新華社北京1月17日電 近日,中共中央印發了《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并發出通知,要求各地區各部門認真遵照執行。
通知指出,《規定》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以黨章為根本依據,總結吸收黨的十八大以來管黨治黨實踐創新和制度創新成果,對黨的各級各類組織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作出系統規范和明確規定,充分彰顯了我們黨勇于自我革命的鮮明品格,對于深入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深入推進依規治黨,具有重要意義。
通知要求,各級黨委(黨組)要把堅決做到“兩個維護”作為最高政治原則和根本政治責任,全面加強黨的紀律建設,堅定不移推進黨風廉政建設和反腐敗斗爭,以對黨的事業和黨員、干部高度負責的態度,嚴格遵循、維護和執行黨的紀律。要抓實抓好《規定》的學習宣傳和貫徹落實,將《規定》納入黨委(黨組)理論學習中心組學習內容,帶頭嚴格執行《規定》。各級紀律檢查機關要認真履行黨章和《規定》明確的任務職責,嚴格按照《規定》行使紀律處分權。要按照與黨紀處分批準權限、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基本對應的原則,完善監察機關給予政務處分的批準權限和程序,確保執紀執法貫通銜接,充分發揮監督保障執行、促進完善發展作用。各地區各部門在執行《規定》中的重要情況和建議,要及時報告黨中央。
《規定》主要內容如下。
中國共產黨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
(2022年9月1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會會議審議批準
2022年9月22日中共中央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根據《中國共產黨章程》和有關黨內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堅持以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和加強黨的全面領導,堅持黨要管黨,在黨中央集中統一領導下,深入貫徹全面從嚴治黨戰略方針,嚴格按照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實施黨紀處分。
第三條 對違紀黨員實施黨紀處分實行分級負責制。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主要依據黨員組織隸屬關系和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其中系黨員干部的,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特殊情形外,優先依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
第四條 對違紀黨員實施黨紀處分應當堅持黨紀面前一律平等、實事求是、民主集中制和懲前毖后、治病救人原則,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手續完備、程序合規。
對違紀黨員實施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經黨組織(含紀律檢查機關,下同)集體討論決定,不允許任何個人或者少數人擅自決定和批準。上級黨組織對違紀黨員作出的處理決定,下級黨組織必須執行。
第五條 黨紀處分決定自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集體討論決定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一般規定
第六條 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另有規定外,給予各級黨委管理的黨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可以由同級紀委審查批準;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須經同級紀委審查同意后報請這一級黨委審議批準。
第七條 給予擔任兩個以上職務(不含黨代會代表)的違紀黨員黨紀處分,按照其中屬于最高一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違紀黨員所擔任的職務中屬于最高一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有兩個以上的,區別下列情形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一)有一個職務系黨的中央或者地方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的,應當按照該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二)除前項所列情形外,有一個職務系黨的中央或者地方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地方紀委)委員的,應當按照該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三)除前兩項所列情形外,應當按照違紀黨員所擔任的最高一級黨組織管理的多個職務分別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就高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在接受審查期間,其所在的地方黨委不得免去其上述職務,也不得接受其辭去上述職務的請求。
第八條 違紀黨員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同時擔任上級黨組織管理的職務的,由該上級黨組織的同級紀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其中,受到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地方黨委、紀委無需履行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的追認程序。
第九條 對黨員所作處分,需要變更或者撤銷的,由原批準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或者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審批。原批準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已撤銷的,可以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黨組織辦理。
第十條 上級紀委提級審查的,經審理形成處置意見后,可以交由下級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也可以經上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直接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其中上級紀委擬給予提級審查的下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應當報請同級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上級紀委指定下級紀委審查的,被指定的下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后,按照程序將案件材料和處理意見轉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委經審理后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對違紀黨員免予黨紀處分的,按照給予其警告處分的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二條 對于應當受到撤銷黨內職務處分,但是本人沒有擔任黨內職務的違紀黨員,應當給予其嚴重警告處分,并按照給予其撤銷黨內職務處分的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對于各級紀委立案審查的黨員,需要給予黨紀處分的,除特殊情況外,一般由負責審查的紀委經審理后形成關于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的通報材料,經下一級黨組織交由被審查人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并由該下一級黨組織報負責審查的紀委履行處分審批程序。被審查人所在黨支部系負責審查的紀委下一級黨組織的,由負責審查的紀委將關于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的通報材料交由該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后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對各級紀委監委派出的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含紀律檢查工作委員會,下同)以及未設立紀委的黨的基層委員會審查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參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被審查人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給予其黨紀處分時,實際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必須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的半數,且表決時必須經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過半數贊成,方可形成決議;被審查人有權參加和進行申辯。被審查人應當在黨支部黨員大會決議上簽寫意見;拒不簽寫意見或者因其他原因不能簽寫意見的,支部委員會(含未設支部委員會的支部書記)應當在決議上注明。
處分決定所依據的事實材料必須同被審查人本人見面,聽取其陳述和申辯,并如實記錄、及時核實,合理的予以采納;不予采納的,應當說明理由。該事實材料應當由被審查人簽寫意見,對簽寫不同意見或者拒不簽寫意見的,應當作出說明或者注明情況。
第十四條 有下列特殊情況之一,縣級以上各級黨委和紀委可以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
(一)案情涉密、敏感的;
(二)違紀案件跨地區跨部門跨單位的;
(三)違紀黨員系縣級以上各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的;
(四)違紀黨員所在的基層黨組織無法正常履行職責、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其負責人同違紀問題有關聯的;
(五)違紀黨員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經討論無法及時形成決議,或者因可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人數未超過全部應到會有表決權的黨員半數,不能及時召開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表決的;
(六)縣級以上紀委提級審查下級黨委(黨組)管理的黨員的;
(七)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除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三款另有規定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須經縣級以上紀委審查批準,或者經縣級以上紀委審查同意后報請有處分批準權的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十五條 各級紀委擬在給予同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的同時,建議給予其組織處理的,應當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并將組織處理建議通報同級黨委組織部門依照規定辦理;必要時也可以在書面征求同級黨委組織部門意見后,一并報請同級黨委審議批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紀委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直接決定給予其審查的黨員黨紀處分,須報請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審批的,應當在報批前以紀委辦公廳(室)名義書面征求同級黨委組織部門和被審查人所在黨委(黨組)意見。
被審查人所在黨組織系接受歸口領導、管理,或者接受歸口指導、協調或者監督的單位黨組織的,前款規定中的被審查人所在黨委(黨組)是指歸口領導、管理單位,或者負有指導、協調或者監督職責的單位黨組織。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所在機關黨的基層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黨委)、機關黨的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機關紀委)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前,應當征求派駐紀檢監察組意見。
第十七條 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依照本規定應當由黨委審批的,須經本級紀委常委會(未設常委會的應當召開紀委全體會議,下同)審議通過后于15日內報請這一級黨委審議;依照本規定應當由上級黨組織審批的,還須經同級黨委審議同意后,按照程序于15日內呈報上一級紀委審查批準;黨委應當及時審議處分事項,對處分意見分歧較大且確有必要的,也可以先通過召開書記專題會議等形式進行醞釀。
黨員嚴重違紀涉嫌犯罪的,原則上先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再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案情疑難、復雜,對事實證據、行為性質的認定把握困難或者有重大爭議,可能影響黨紀處理結果的,或者因留置期限即將屆滿等原因急需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的,負責審查的紀委監委經本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后,可以先行移送司法機關,并及時報上一級紀委監委備案;其中給予其黨紀處分須報請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審批的,應當在移送司法機關之日起15日內報請同級黨委審議,至遲不晚于司法機關決定提起公訴或者作出不起訴決定前。
給予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紀委委員、監委委員黨紀處分,依照本規定須呈報上級黨組織審批的,在報請同級黨委審議前,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委常委會審議通過后,應當于3日內形成書面情況報告與上級紀委溝通;上級紀委應當基于該書面情況報告載明的違紀事實和處分意見進行審核,并及時反饋處理意見。上級紀委受理該案件后,應當認真審核,不受此前已反饋處理意見的限制。
第十八條 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贊成,可以對中央政治局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作出的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
經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贊成,可以對中央紀委常委會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作出的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
地方各級黨委、紀委全體會議對本級地方黨委、紀委常委會在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作出的給予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和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予以追認,分別參照前兩款規定的程序執行。
追認須待對前三款所涉人員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后,在下一次相應中央委員會、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或者地方黨委、紀委全體會議上進行。
前三款所涉人員嚴重觸犯刑律的,必須開除黨籍。中央政治局、地方黨委常委會分別依照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作出的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和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無須履行本條第一款、第三款規定的追認程序。
第十九條 各級紀委依照本規定呈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批準后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處分決定執行完畢后,應當按照程序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將上一季度的處分決定執行(含處分宣布)情況匯總呈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黨組織。
第二十條 黨組織批準的下列處分事項,應當在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后按照下列要求予以備案:
(一)中央紀委批準本規定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涉處分事項后,由中央紀委報黨中央備案;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以下簡稱省級黨委)批準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涉處分事項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紀委(以下簡稱省級紀委)報中央紀委備案;
(三)地方黨委批準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所涉處分事項后,被處分人系按照規定需要報上一級黨委備案的在職正職領導干部的,由地方紀委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四)地方紀委批準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七項、第三款所涉處分事項后,由地方紀委報同級黨委備案;其中本規定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涉處分事項還須同時報上一級紀委備案;
(五)黨的基層紀律檢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紀委)、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等審查批準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所涉處分事項后,相應報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同級黨的基層委員會(以下簡稱基層黨委)、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等備案;
(六)機關黨委、機關紀委分別審議批準本規定第三十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所涉處分事項后,相應報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備案;機關紀委審查批準本規定第三十九條所涉處分事項后,還須報機關黨委備案。
前款規定中的備案工作,應當由負責報備的黨組織于每季度首月15日前,將上一季度對在職黨員干部已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案件匯總報相應黨組織。
第二十一條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確有悔改表現的,留黨察看期滿后,由其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經基層黨委審議后層報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的下一級黨委(黨組)審議批準。該黨委(黨組)同意按期恢復黨員權利的,作出恢復黨員權利決定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鶎狱h委批準給予黨員留黨察看處分的,恢復黨員權利由該基層黨委批準,恢復黨員權利決定由基層黨委或者基層紀委下達。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一年的黨員,留黨察看期滿后,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的下一級黨委(黨組)審核認為其仍不符合恢復黨員權利條件的,經報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批準,作出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的決定。
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堅持不改或者又發現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開除黨籍,并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在留黨察看期間轉移黨員組織關系的,由接收其黨員組織關系的黨組織分別參照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恢復其黨員權利、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或者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所在黨支部有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情形的,可以由基層黨委直接審議后,依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程序辦理。
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黨員組織關系隸屬于黨的工作委員會的,參照前五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黨員經過留黨察看,恢復黨員權利后,又發現其在留黨察看期間實施了新的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或者發現其在受到留黨察看處分前沒有交代的其他應當受到黨紀處分的違紀行為的,應當由作出恢復黨員權利決定的黨組織撤銷原決定,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按照程序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
第三章 黨中央以及各級黨委(黨組)處分批準權限
第二十三條 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期間,經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四條 中央政治局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在中央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先行給予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中央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五條 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對有關黨的領導干部的處分事項。
第二十六條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期間,給予本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經地方黨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并按照程序呈報上一級紀委常委會審議同意后,由這一級紀委報同級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在地方黨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地方黨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二十七條 地方黨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本級黨委討論決定任免的黨員干部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二)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本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三)給予嚴重觸犯刑律的本級紀委委員開除黨籍處分;
(四)給予下一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五)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書記、副書記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六)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黨的地區委員會和相當于地區委員會的組織,以及設區的市級(不含直轄市的區,下同)以上地方黨委在被賦予社會管理權限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省級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省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黨委常委會批準給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第二十八條 經負責審查的基層紀委審議并報請,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基層黨委可以批準給予被審查人留黨察看以下處分,但被審查人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者復雜的除外。
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和縣級地方黨委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代表機關,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二十九條 基層黨委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并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下級黨組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格為副廳局級以上的;
(三)上一級黨委系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于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應當按照規定程序集體討論決定。其中,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到會,經超過應到會成員半數贊成為通過。
對未經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任免,但屬于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的,也可以由所在機關紀委報機關黨委審議批準;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相應報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審議批準。
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對屬于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黨紀處分,參照前兩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中,不屬于黨的工作機關的,除本規定和有關黨內法規另有規定外,可以參照黨的工作機關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第三十一條 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中央和地方黨委直屬事業單位、由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機關以及本規定第三十條第四款所涉中央和地方黨委派出的代表機關,具備下列條件之一,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并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一)所在單位基層黨委具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
(二)所在黨和國家機關機構規格為正縣處級以上的;
(三)本級黨委系設區的市級以上黨委的。
第三十二條 實行黨委領導下的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黨委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實行行政領導人負責制的事業單位黨組織根據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和黨組織在選人用人中的職責作用,經黨政主要領導充分溝通后,相應可以批準給予其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事業單位未被賦予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由上級黨組織統籌管理的,上級黨組織可以批準給予該事業單位工作人員中的黨員黨紀處分。
本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中的黨組織,不含黨總支和黨支部。
第四章 紀律檢查機關處分批準權限
第三十三條 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期間,經中央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作出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待報請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中央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在中央紀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中央紀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中央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待報請中央政治局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由中央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三十四條 中央紀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省部級以下(不含省部級)中管干部以及未明確行政級別的單位中的中管干部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給予省級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三)給予省級紀委常委(不含書記、副書記,下同)、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四)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第三十五條 中央紀委辦公會議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不是中管干部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直屬單位的黨員黨紀處分;
(二)給予不是中管干部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派駐、派出機構的黨員黨紀處分;
(三)給予不是中管干部且已離職的中央紀委國家監委機關、直屬單位和派駐、派出機構的黨員黨紀處分。
前款第三項所涉人員違紀行為主要發生在其離職后,且與其離職前在前款所涉單位擔任的職務沒有關聯的,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三十六條 在地方紀委全體會議期間,經地方紀委全體會議應到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決定,可以作出給予本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待報請本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后,由地方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其中系設區的市級以下紀委委員的還須按照程序呈報上一級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在地方紀委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地方紀委常委會可以先行作出給予本級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處理決定,并依照前款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后,由地方紀委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三十七條 地方紀委常委會批準下列處分事項:
(一)給予本級地方黨委討論決定任免的黨員干部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二)給予未經本級地方黨委討論決定任免、但屬于本級地方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
(三)給予本級紀委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四)給予下一級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五)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書記、副書記警告、嚴重警告處分;
(六)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常委、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七)給予下一級地方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
(八)給予本級紀委管理的紀委監委機關、直屬單位和派駐、派出機構的黨員黨紀處分;
(九)黨章和有關黨內法規規定的其他處分事項。
地區紀委和相當于地區紀委的其他紀律檢查機關,以及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紀委監委在被賦予社會管理權限的開發區、國家級新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紀委常委會批準給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黨委委員、候補委員警告、嚴重警告處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委員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紀委常委、監委委員黨紀處分。
第三十八條 基層紀委可以批準給予其審查的案件中的被審查人警告、嚴重警告處分;如果涉及的問題比較重要或者復雜的,應當經同級黨委審議同意后,按照程序報有處分批準權的縣級以上紀委審查批準。
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和縣級紀委監委在開發區等特定地域派出的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參照前款規定行使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
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基層黨委,其同級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直接決定給予違紀黨員黨紀處分,并可以批準給予違紀黨員開除黨籍處分。
第三十九條 對未經黨組(黨委)會議、黨的工作機關部(廳、室)務會或者委員會會議討論決定任免,但屬于黨組(黨委)、黨的工作機關管理的人員中的黨員給予警告、嚴重警告處分的,可以由機關紀委審查批準。
第五章 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特殊情形
第四十條 違紀黨員系實行垂直管理或者實行雙重領導并以上級單位領導為主的單位的干部,同時擔任地方黨委委員、候補委員或者地方紀委委員職務的,由地方紀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并將黨紀處分決定抄告主管單位黨組(黨委)。其中,地方紀委立案審查的,應當通過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主管單位內設紀檢組織征求主管單位黨組(黨委)意見后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一條 給予黨員組織關系轉入援派或者掛職單位,但不改變與原單位人事關系的違紀黨員干部黨紀處分的,一般應當按照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對應的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違紀問題與援派或者掛職期間掛任職務有密切關聯的,必要時也可以按照該職務對應的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但在作出處分決定前,應當按照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對應的干部人事管理權限征求原單位意見。
給予上級黨委委托下級黨委管理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的,下級黨委、紀委可以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二條 給予組織關系轉出但尚未被接收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原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該黨組織已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黨組織或者其上一級黨組織辦理。
給予沒有轉移組織關系的流動黨員和已停止黨籍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系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三條 給予辭去公職等原因離開公職崗位或者退休的黨員干部黨紀處分,一般按照其在職時的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違紀問題發生在離開公職崗位后,且與所任原單位職務、職級等沒有關聯的,由其組織關系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離開公職崗位后又重新擔任公職的,依照本規定第三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抄告違紀黨員所在黨組織予以執行。
第四十四條 給予黨員組織關系轉入相應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和所轄社區(村)黨組織并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國有企業退休人員黨紀處分,按照黨員組織隸屬關系,由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審查批準,其中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審議批準,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依照本規定呈報派出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前款規定的國有企業退休人員,其違紀行為主要發生在在職期間或者與在職期間的職務有密切關聯的,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相應紀委監委、派駐紀檢監察組或者國有企業內設紀檢組織審查后認為應當給予黨紀處分的,可以按照其退休前的干部人事管理權限確定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黨紀處分決定作出后,應當抄告相應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予以執行。對于受到留黨察看處分的,由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依照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的條件,經其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報請黨的街道工作委員會審議同意后,作出恢復其黨員權利、延長一年留黨察看期限或者給予其開除黨籍處分的決定,并抄告原作出黨紀處分決定的黨組織;其中給予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依照本規定呈報派出黨的街道紀檢監察工作委員會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
給予黨員組織關系轉入相應鄉鎮(街道)黨委和所轄村(社區)黨組織并實行社會化管理的國有企業退休人員黨紀處分,參照前兩款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給予以退休方式移交人民政府安置的退役軍官中的黨員黨紀處分,一般可以根據其退役前的職級或者軍銜等級(適用于實行軍銜主導的軍官等級制度改革后的退役軍官,下同),由相應的地方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其中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退役前系師職軍官(大校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職干部)、團職軍官(上校、中校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職干部)的,一般應當分別由省級紀委、設區的市級紀委負責履行處分審批程序;系營職以下軍官(少校以下軍官以及相應職級文職干部)的,由縣級紀委負責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六條 給予以逐月領取退役金或者自主擇業方式安置且未被停發退役金的退役軍官中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系所在地的縣級紀委常委會審查批準,其中擬給予撤銷黨內職務、留黨察看或者開除黨籍處分的還須報同級地方黨委常委會審議批準。
給予以復員方式退役的退役軍官,以及采取以逐月領取退役金、自主就業、退休或者供養方式安置的退役軍士中的黨員黨紀處分,由其組織關系所在黨組織依照本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中的退役軍官、軍士的違紀行為主要發生在服役期間或者與服役期間的職務有密切關聯,由軍隊紀律檢查機關審查的,軍隊紀律檢查機關可以依照其退役前的職務對應的處分批準權限履行處分審批程序并作出黨紀處分決定,抄告退役軍官、軍士組織關系所在地縣級黨委、紀委予以執行。
前款規定中的違紀行為由地方紀律檢查機關立案審查的,地方紀律檢查機關可以依照本規定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履行處分審批程序。
第四十八條 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審查認為預備黨員違犯黨紀,情節較輕,可以保留預備黨員資格的,可以直接給予其批評教育或者按照程序延長一次預備期;情節較重的,應當按照程序取消其預備黨員資格。
延長預備期、取消預備黨員資格,由有監督執紀權限的紀律檢查機關向預備黨員所在黨組織提出書面建議,預備黨員所在黨組織無正當理由應當采納并交由預備黨員所在黨支部黨員大會討論形成決議,呈報有審批預備黨員權限的基層黨委批準后作出處理決定。
預備黨員組織關系隸屬于黨的工作委員會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定所確定的權限,均系應當遵照的最低權限。
第五十條 本規定所稱以上、以下,除有特別標明外均含本級、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所稱嚴重觸犯刑律,是指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第五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履行處分審批程序,是指依照本規定確定的處分批準權限和程序,對處分事宜進行審議、報批并按照程序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五十三條 本規定所稱有監督執紀權限,是指按照監督執紀工作實行分級負責制的規定,對涉嫌違紀黨員有權行使監督執紀職責,有權對其違紀問題予以立案審查,有權對其提出黨紀處分建議或者按照程序作出黨紀處分決定。
第五十四條 軍隊處分違紀黨員批準權限和程序規定,由中央軍委根據本規定制定。
第五十五條 本規定由中央紀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中央紀委1983年7月6日印發的《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和1987年3月28日印發的《關于修改〈關于處分違犯黨紀的黨員批準權限的具體規定〉的通知》同時廢止。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