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少賄賂案件中,在行受賄雙方之間存在“中間人”,“中間人”并非國家工作人員的近親屬,但雙方關系密切、彼此信任。請托人了解到中間人與國家工作人員的關系后,為了完成謀利事項,找中間人幫忙并給予其一定數量的“活動經費”,中間人再通過國家工作人員職權幫助完成請托事項。此類案件中,賄賂行為由傳統的請托人直接對國家工作人員,變為請托人對中間人、中間人再對國家工作人員,由于中間人的存在且其對“活動經費”的占有、處置不同,導致請托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對自己行為的主觀認知,可能與客觀實際情況產生偏差。如何在嚴格遵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下,精準認定各方行為性質,筆者對此予以探討。
一、請托人與中間人的行為定性
實踐中較為常見的情形是,請托人給予中間人“活動經費”,請其幫忙完成某個事項,但未明確“活動經費”的具體用途和數額,中間人將部分“活動經費”送給國家工作人員、部分留存。比如,請托人丙知曉中間人乙與國家工作人員甲關系好,遂給予乙300萬元“活動經費”,讓乙幫助完成某請托事項,后乙將該300萬元中的100萬元送給甲,本人留存200萬元。對于上述各行為人的行為性質,表面上看,丙實施了給予乙300萬元的行為,似乎應認定丙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300萬元,相應地,乙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300萬元;而甲則構成受賄100萬元,相應地,乙構成行賄100萬元。若僅僅根據請托人和中間人的表面行為,簡單機械地判斷,該認定結論似乎沒問題,但由于未能從本質上和整體上把握丙、乙二人的行為性質,導致該認定結論并不精準。
江蘇省宿遷市泗陽縣紀委監委 李業龍 繪圖
(一)通常請托人具備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和行賄的“雙重混合故意”,中間人具備與請托人共同行賄的故意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的故意,一般應結合實際發生的結果認定各方行為性質。
此類案件中,表面上看,請托人僅僅實施了將“活動經費”給予中間人的行為,本人沒有與國家工作人員接觸,也沒有明確要求中間人將部分“活動經費”送給國家工作人員,似乎不具備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故意,而僅僅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實則不然。請托人知道中間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關系密切,在此種認知基礎上,其才實施了給予中間人“活動經費”的行為,此時在主觀上,請托人能夠認識到,自己真正請托的對象是中間人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給予中間人“活動經費”包含由中間人占有全部或者部分“活動經費”的故意,在心態上,請托人只關心事項能否被完成,對于“活動經費”是否轉送國家工作人員和轉送金額持一種放任心態,即中間人可將“活動經費”全部留存或全部送出,也可部分留存、部分送出,只要能夠完成謀利事項,上述對“活動經費”的具體處置,均涵蓋于請托人的主觀認識和意志之中。因此,即使事前雙方沒有商議、事后中間人也未告知請托人,結合實際發生的結果,將中間人留存的“活動經費”認定為請托人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將轉送的“活動經費”認定為請托人行賄犯罪,符合請托人的主觀認知。
對于中間人而言,同樣如此,其清楚“活動經費”是請托人委托自己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完成謀利事項的對價,其中包含了“中間人的酬勞”和“轉給國家工作人員的賄款”兩部分,在此種認知基礎上,中間人實施了留存部分“活動經費”、轉送部分“活動經費”的行為,相當于在請托人“雙重混合故意”的涵蓋下,完成了利用影響力受賄行為和幫助請托人共同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行為。對于后個行為,因雙方對“活動經費”性質有“心知肚明”的認知,對“活動經費”處置有相同的意志,雖然表面上彼此沒有明確關于共同行賄的意思聯絡,但雙方具有共同行賄的概括故意,且行賄數額未超出請托人的認知范圍,因此可以認定雙方具備共同行賄的主觀故意,進而認定為共同行賄行為。
綜上,由于請托人具備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和通過中間人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雙重混合故意”,因此此類案件中,應將中間人留存的“活動經費”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相應地,請托人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對于轉送的“活動經費”,認定為中間人和請托人共同行賄,相應地,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具體到上述案例中,應認定丙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200萬元,乙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200萬元;丙、乙構成共同向甲行賄100萬元,甲構成受賄100萬元。
(二)中間人轉送國家工作人員的部分“活動經費”,不宜再計入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數額。
如前文所述,有觀點認為,應將中間人收受的全部“活動經費”,認定為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將中間人轉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部分“活動經費”,單獨認定為中間人行賄犯罪。這種觀點割裂地看待中間人實施的收受“活動經費”與留存、轉送“活動經費”行為,導致認定結論發生偏差。
對于中間人而言,在最初收到請托人給予的“活動經費”時,就知道該“活動經費”的“含義”,從始至終,中間人對轉送給國家工作人員的部分“活動經費”沒有主觀占有的故意,只有幫請托人完成行賄犯罪的故意,客觀上也沒有實際占有的行為,可以說,“收受請托人‘活動經費’”與“轉送部分‘活動經費’”,是中間人在一個主觀故意支配下,實施的一個整體行為,若人為割裂開來,對兩個行為單獨進行評價,而不關注中間人收受“活動經費”時的主觀故意和后續轉送“活動經費”的實際行為表現,則不僅與行為人的主觀認知不符,且將導致認定結論畸重、顯失公平的結果。以上述案例為例,從乙收到丙給予的300萬元之初,乙就知道,其中包含了“自己的酬勞”和“轉給甲賄款”兩部分。對于100萬元,乙不具備占有的主觀故意,若認定乙既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300萬元,又構成行賄100萬元,會導致數罪并罰的結果明顯“畸重”。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中間人給予國家工作人員部分“活動經費”,目的是通過國家工作人員幫助請托人完成謀利事項,是中間人為完成自己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手段,此種情形屬于刑法理論上的“牽連犯”,應擇一重罪懲處,一般應將轉送“活動經費”計入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數額,而不必單獨再評價為共同行賄。筆者認為,在請托人明確知道中間人背后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且請托事項和“活動經費”的指向性十分明顯的情況下,中間人將部分“活動經費”留存、部分轉送國家工作人員的行為,從一開始就在請托人與中間人的主觀認知和追求之中,轉送部分“活動經費”的行為并非中間人實現自身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手段,兩個行為之間是平行并列關系,系兩個獨立的犯罪,而非包含與被包含關系,并非牽連犯罪,應分別予以評價,這樣既符合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也符合客觀實際。
可從另個角度思考該問題。假設中間人將請托人給予“活動經費”300萬元,全部轉給國家工作人員,自己沒有留存,此時,若認定中間人構成利用影響力受賄300萬元與行賄300萬元,無論是數罪并罰還是擇一重罪懲處,均與中間人的主觀故意和實際行為不符,也違背大眾樸素的公平認知。此種情形下,顯然應認定為請托人和中間人共同行賄300萬元,相應地,國家工作人員受賄300萬元。
(三)其他幾種類型。
除了請托人未明確“活動經費”具體用途外,實踐中還有兩種類型,一種是請托人大致明確“活動經費”指向,但未明確具體數額。比如,請托人告知中間人“活動經費”是用于送給國家工作人員和中間人的,具體由中間人分配,后中間人給國家工作人員100萬元,自己留存200萬元。此時,由于請托人明確“活動經費”的具體用途,在主觀上,其顯然具備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的“雙重混合故意”,因此,與前述一樣,無論中間人如何處置“活動經費”,均涵蓋于丙的主觀認識和追求之內,應以實際發生的結果認定請托人和中間人的行為性質。
另一種類型是請托人明確“活動經費”具體用途,但中間人未完全按照請托人要求實施,而是將部分“活動經費”截留。比如,若請托人告知中間人,希望將300萬元中的150萬元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另150萬元由中間人留存,但請托人將50萬元送給甲,本人留存250萬元。此時,請托人仍具備向國家工作人員行賄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的雙重故意,只是由于中間人的行為,導致請托人的主觀認識與客觀實際結果發生偏差,在刑法理論上稱為事實認識錯誤。筆者認為,由于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與行賄罪系同種類型犯罪,行為性質相同,侵犯的犯罪客體相同,因此即使請托人因中間人的“截留”和“欺騙”,導致對具體犯罪對象、數額和罪名的認識錯誤,在其具備行賄故意的前提下,以實際發生的客觀結果,分別認定請托人與中間人構成共同行賄罪和請托人單獨構成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罪,也不違背請托人的主觀認知。換而言之,將請托人原本打算用于行賄的錢款,認定為其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數額,符合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當然,若中間人完全按照請托人提出的數額轉送“活動經費”,不存在欺騙情況,則據實分別認定為共同行賄和對有影響力的人行賄,更不存在爭議。
二、國家工作人員行為的定性
對于有“中間人”存在的賄賂犯罪,一般而言,國家工作人員以實際所得單獨構成受賄犯罪。特殊情況下,也可能與中間人構成共同受賄犯罪。
(一)國家工作人員對中間人收受請托人好處不知情,單獨構成受賄。
實踐中,若中間人在請國家工作人員幫忙時,沒有告知國家工作人員自己從請托人處獲得“活動經費”的情況,二人主觀上沒有共同受賄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共同占有“活動經費”的行為,顯然不宜認定為共同受賄,而應以各自獲得的數額,分別認定為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
(二)國家工作人員對中間人收受請托人“活動經費”知情,應視情而定。
若國家工作人員知道中間人收受請托人給予的好處,則性質認定更加復雜。比如,中間人乙給國家工作人員甲100萬元,并告知該款系請托人丙所送,后甲從他人處聽說乙一共收受請托人丙給予的“活動經費”300萬元,但甲仍幫助乙完成請托事項。有的觀點認為,考慮到甲在明確知道乙收受丙300萬元的情況下,仍實施了利用職權為丙謀利的行為,此時應認定甲具有與乙共同受賄的故意和行為。
筆者認為該觀點不妥。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成立必須具備兩個要素:共同犯罪的故意和共同實施犯罪的行為。2007年“兩高”《關于辦理受賄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第七條規定:“特定關系人以外的其他人與國家工作人員通謀,由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請托人謀取利益,收受請托人財物后雙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賄罪的共犯論處。”根據《意見》規定,出于主客觀相一致原則與控制刑事打擊面的考慮,非特定關系人收受財物,若認定國家工作人員構成受賄,必須證明雙方有“通謀”且對財物共同占有。由于錢款是可以明確被分割的,因此即使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明知和默許中間人從請托人處獲得“活動經費”,也不能直接等同于雙方具有通謀和共同占有的故意。以上述案例為例,一方面,甲是從他人處聽說乙收受丙“活動經費”300萬元,而非甲、乙二人共同謀劃商議的結果,另一方面,對于中間人乙“留存”的200萬元,甲知道系請托人丙給予乙“牽線搭橋”的“酬勞”,其本人在內心深處并沒有占有的主觀故意,心態上最多只能算一種對乙利用影響力受賄犯罪的變相放任,綜上,甲事前明知和默許的行為,不宜認定二人構成共同受賄。
當然,如果國家工作人員和中間人共同商量處置“活動經費”或國家工作人員對“活動經費”分配具有主導權,則行為性質將發生變化,比如,中間人乙告知國家工作人員甲,請托人丙給了二人300萬元,甲提出讓乙留200萬元“辛苦費”,剩余100萬給自己,則此時甲對300萬元具備占有后再支配的故意和實際行為,二人構成共同受賄300萬元。綜上,對于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各自獲得請托人“活動經費”的情形,在國家工作人員事前明知的情況下(事后明知顯然不構成),還要看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占有并分配整個賄款的行為,進而判斷是否屬于共同受賄,防止共同受賄認定的擴大化。
(三)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形成“一方辦事、一方收財”的模式,可認定共同受賄犯罪。
實踐中,有的國家工作人員把中間人當做“白手套”“代理人”,二人分工明確,中間人在前臺與請托人溝通聯絡、收受好處,國家工作人員在后臺利用職權幫助完成謀利事項,此種情形下,由于雙方形成“一方辦事、一方收財”的模式,因此二人構成共同受賄,應將收受請托人的全部“活動經費”認定為犯罪數額。值得注意的是,在該模式中,由于國家工作人員與中間人形成了“一方辦事、一方收財”的共同犯罪模式,國家工作人員在主觀上對通過中間人收受請托人好處,持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心態,因此,對于中間人所獲的“活動經費”具體數額,國家工作人員不必確切知悉,只需達到概括知情的標準,且受賄數額未明顯超出國家工作人員的主觀故意,即可全部認定為共同受賄數額。相應地,請托人構成行賄犯罪。
隨著對新型腐敗和隱性腐敗規律認識的深化和受賄行賄一起查力度的加大,實踐中,無論腐敗分子、領導干部身邊人和“圍獵”者如何精心設計,試圖通過中間人間接完成請托謀利和利益輸送,都掩蓋不了權錢交易的本質,都逃脫不了法律的嚴懲。(艾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