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3日太原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5月24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準
根據2016年11月10日山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2016年10月12日太原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24年7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準的2024年5月21日太原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的《太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太原市立法條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七章 規章的制定及其備案審查程序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地方立法活動,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質量,發揮立法的引領和推動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山西省地方立法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規的制定、修改、廢止和解釋等活動。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和備案審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地方性法規,是指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制定,報經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實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規范性文件。
本條例所稱規章,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職權和程序,根據法律、法規制定的實施細則、規定、規則、辦法等規范性文件。
第四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鄧小平理論、“三個代表”重要思想、科學發展觀、習近平新時代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思想為指導,堅持全面依法治市,推進法治太原建設。
第五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以經濟建設為中心,堅持改革開放,貫徹新發展理念,為在中國式現代化進程中推進本市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提供法治保障。
第六條 地方立法應當堅持和發展全過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權,保障和促進社會公平正義。
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發揚社會主義民主,堅持立法公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立法活動。
第七條 地方立法應當倡導和弘揚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推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
第八條 地方立法應當適應改革需要,堅持在法治下推進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統一,引導、推動、規范、保障相關改革,發揮法治在本市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九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從國家整體利益和全市人民的根本利益出發,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堅持從實際出發,突出地方特色,解決實際問題。
地方性法規和規章內容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復性規定。
第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機制,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制定城鄉建設與管理、生態文明建設、歷史文化保護、基層治理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規。
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地方性法規,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
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抵觸。
第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區域協調發展的需要,可以同周邊設區的市協同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立法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并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的編制
第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等形式,加強對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
第十五條 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后的第一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二)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各工作機構應當在每屆市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后的第一個月內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規劃建議項目,并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下一年度的立法計劃建議項目。
(三)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四)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立法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意見,于每年的10月30日前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五)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編制常務委員會的立法規劃草案和年度立法計劃草案,由法制委員會提請主任會議通過并向社會公布。
(六)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應當認真研究代表提出的議案和建議,廣泛征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
第十六條 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在實施過程中需要調整的,有關單位應當提出報告,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研究,提出是否調整的意見,由主任會議決定。
第三章 法規草案的起草
第十七條 列入立法計劃的法規項目,按照法規的性質和內容,由提案人負責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關專家、立法研究機構、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承擔法規起草工作的組織,應當按照立法計劃的要求完成起草任務;不能如期完成起草任務的,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八條 起草法規草案,應當針對問題深入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意見,遵循立法技術規范,提高法規草案質量。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草案,在提請審議前,應當協調做好相關職能部門、執法主體的職責劃分工作,并將有關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作出說明。
第二十條 法規草案起草過程中,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法規草案起草工作,了解情況,提出建議和意見。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序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二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第五章規定的有關程序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并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并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二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三十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征求代表意見。
第二十五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印發會議。
第二十七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并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條 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三十一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章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序
第三十二條 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三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二十日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相關資料報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說明和相關資料印發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
第三十五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涉及面廣、內容復雜或者在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對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意見分歧較大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可以實行隔次審議。
第三十六條 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議前,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提出審議或者研究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或者研究,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初步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提出的意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議或者研究,并提出修改意見。修改意見應當于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十日內送法制工作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反饋。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四十條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常務委員會分組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以及其他有關資料,分送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并根據需要,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四十二條 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四十三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有關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采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實地考察等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系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在法規表決前,將法規草案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征求意見,并反饋采納情況。
第四十四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應當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征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征求意見情況應當向社會通報。
第四十五條 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對法規案中主要制度規范的可行性、法規出臺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四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后,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主任會議可以決定終止審議,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必要時,主任會議也可以決定延期審議。
第四十九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后,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五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一次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經分組會議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一條 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并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六章 法規的解釋、修改與廢止
第五十二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的解釋權屬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后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各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要求。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 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提出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并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的法規解釋同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適時修改或者廢止法規。
法規的修改或者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八章的有關規定。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修改或者廢止的地方性法規,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法規部分條文修改的,必須公布修改后的法規文本。
第七章 規章的制定及其備案審查程序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由有關部門或者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具體負責起草。
市人民政府規章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單位應當將草案及其說明、各方面對草案主要問題的不同意見和其他有關資料送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進行審查。
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決定,由市長簽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五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的制定、修改、廢止的具體程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序條例》和本條例的規定,由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應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內,報送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報送備案的規章應當包括備案報告、規章文本和說明。
第六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對備案規章進行登記、存檔。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負責對備案規章進行審查、研究。
第六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規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修改或者廢止:
(一)超越權限的;
(二)違反上位法規定的;
(三)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經裁決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市人民政府規章的規定的;
(四)規章的規定被認為不適當,應當予以改變或者撤銷的;
(五)違背法定程序的。
依照前款規定,市人民政府對規章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十三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審查、研究中認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書面意見。市人民政府接到書面意見后,應當在六十日內依照法定程序自行修改或者廢止,并向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反饋;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廢止的,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予以撤銷。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進行審查,發現可能存在不符合憲法規定、憲法原則或者憲法精神情形的,及時向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合憲性審查請求。
第六十四條 市監察委員會、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并提出意見。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和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認為市人民政府規章同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規相抵觸,或者不適當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由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審查、研究,并提出意見。
第六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規章作出的撤銷決定,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八章 其他規定
第六十六條 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并提供必要的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后的對照文本。法規草案的說明應當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在起草過程中對重大不同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七條 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列入會議議程前,提案人有權撤回。
第六十八條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或者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其中,未獲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案,應當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決定。
第六十九條 法規應當明確規定施行的日期。
第七十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授權市人民政府制定配套的具體規定的,市人民政府應當自地方性法規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制定,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市人民政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第七十一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常務委員會辦公室應當在法規通過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報請批準的書面報告、法規文本及其說明報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七十二條 經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的法規,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說明、審議結果報告等,應當及時在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網站以及《太原日報》上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七十三條 地方性法規實施后,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適時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的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后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七十四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山西省地方性法規的制定或者修改情況,以及本市地方性法規實施的具體情況,及時對本市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第七十五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設立基層立法聯系點,深入聽取基層群眾和有關方面對法律、法規草案和地方立法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第七十六條 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建立立法研究咨詢基地、立法咨詢庫,推動形成地方立法工作合力。
第七十七條 對實施本市地方性法規的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研究予以答復,并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29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1998年2月27日修正的《太原市人大常委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程序》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