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2024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修訂)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三十六號)
《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4年9月28日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山西省紅十字會條例》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人的生命和健康,維護人的尊嚴,弘揚人道、博愛、奉獻精神,保障和規范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紅十字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紅十字會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紅十字會工作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紅十字會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依照法律、法規以及中國紅十字會章程,獨立自主地開展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支持和資助紅十字會工作,保障紅十字會依法履行職責,并對其活動進行監督,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紅十字會工作。
第五條 每年5月8日世界紅十字日所在周為省紅十字博愛周,集中開展紅十字活動。
第六條 對在紅十字事業發展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組織與職責
第七條 按照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建立紅十字會。上級紅十字會指導下級紅十字會的工作,下級紅十字會向上級紅十字會報告重要事項。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鄉鎮(街道)、村(社區)、學校、醫療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加強對紅十字會基層組織的指導。
第九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設立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和監事會,按照相關規定建立執行委員會。
理事會、監事會由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產生,向會員代表大會負責并報告工作,接受其監督。
第十條 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會長、常務副會長、副會長,根據會長提名決定秘書長。理事會執行會員代表大會的決議。
常務理事會由理事會民主選舉產生的常務理事組成,對理事會負責并接受其監督。
執行委員會是理事會的常設執行機構,其人員組成由理事會決定,向理事會負責并報告工作。
第十一條 監事會民主推選產生監事長、副監事長。監事會對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中國紅十字會章程,以及開展工作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通報監督情況。
監事會成員列席理事會、常務理事會、執行委員會會議。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救援、救災的相關工作。在戰爭、武裝沖突和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對傷病人員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緊急救援和人道救助;
(二)開展社會救助及相關人道主義服務工作;
(三)開展應急救護培訓,普及應急救護、防災避險和衛生健康知識,組織志愿者參與現場救護;
(四)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工作,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
(五)組織開展紅十字志愿服務、紅十字青少年工作;
(六)宣傳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和有關法律、法規,傳播紅十字文化;
(七)在中國紅十字總會的指導下,參加國際人道主義救援工作和國內應急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規以及中國紅十字會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援體系,制定應急預案,籌措儲備救災物資,組建應急救援隊伍,提高應急救援能力。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人道救助體系,廣泛動員社會力量,參與助醫、助學、助困、助幼、助老、助殘等社會救助以及與其職責相關的其他人道主義服務活動。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體系,加強應急救護培訓基地建設,面向社會開展應急救護技能培訓,提高群眾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參與、推動無償獻血的知識普及、宣傳動員、志愿服務和獎勵激勵等工作;參與、推動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的宣傳動員、意愿登記、捐獻見證、緬懷紀念、人道關懷等工作;參與造血干細胞資料庫的建設和管理,做好捐獻造血干細胞的知識普及、宣傳動員、報名登記、捐獻服務、捐后隨訪等工作。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發展紅十字志愿服務組織和志愿者,規范志愿者管理與服務,組織開展志愿者培訓,為志愿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和保障,維護志愿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會同教育、衛生健康等部門和共青團組織,指導學校建立紅十字會基層組織,發展紅十字青少年會員和志愿者,開展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生命健康教育、應急救護技能培訓等與青少年特點相符合的教育和實踐活動。
第十九條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發展會員、志愿者,宣傳普及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開展人道救助活動,舉辦應急救護培訓、群眾性健康知識普及和其他符合紅十字宗旨的活動。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應當發揮紅十字社區服務站、紅十字救護站、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基地和博愛家園等紅十字基層服務平臺的作用,開展具有紅十字特色的活動,聯系和服務基層群眾。
第三章 財產與監管
第二十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使用應當與紅十字會宗旨相一致,并堅持必要、節約和規范的原則。
紅十字會財產的收入和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審計等部門的監督。
紅十字會接受社會捐贈及其使用情況,依法接受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一條 紅十字會財產的主要來源:
(一)紅十字會會員繳納的會費;
(二)境內外組織和個人捐贈的款物;
(三)動產和不動產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撥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紅十字會的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設立紅十字基金會或者專項基金,接受境內外組織和個人的捐贈,用于發展紅十字事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可以依法開展募捐活動。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負責發放公開募捐資格證書的部門申領公開募捐資格證書,負責發放的部門應當直接向紅十字會發放。
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可以協助縣級以上紅十字會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工作。未經授權,紅十字會基層組織不得以紅十字會名義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接受捐贈,應當開設銀行專戶,進行專賬管理,并向捐贈人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監(印)制的公益事業捐贈票據。捐贈人匿名或者放棄捐贈票據的,應當做好相關記錄。
捐贈人捐贈的款物應當是其有權處分的合法款物。捐贈人捐贈的實物應當具有使用價值,符合安全、衛生、環保等標準。捐贈人捐贈本單位產品的,應當依法承擔產品質量責任和相應義務。
捐贈人有權查詢、復制其捐贈款物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接受捐贈的紅十字會應當及時主動向捐贈人反饋有關情況。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按照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
確需改變捐贈用途的,應當征得捐贈人的同意,并及時反饋使用情況;無法征求捐贈人意見并且沒有簽訂捐贈協議的,應當按照程序審定,用于目的相同或者相近的其他項目。
沒有具體意愿的捐贈,由紅十字會依法根據紅十字事業發展的需要用于人道主義事業。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聘請依法設立的獨立第三方機構,每年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并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健全信息公開制度,規范信息發布,通過紅十字會網站或者人民政府網站等平臺,及時向社會公布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紅十字會應當建立財務管理、內部控制、審計公開、監督檢查等制度。
紅十字會監事會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加強對財產使用情況的監督。
紅十字會使用捐贈資金開展救援、救助等工作產生的實際成本,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使用范圍和列支額度據實列支。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有權對紅十字工作領域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向有關部門或者紅十字會投訴、舉報。接受投訴、舉報的部門或者紅十字會應當在職責范圍內及時調查處理,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投訴人、舉報人。
第四章 保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應急救援工作納入政府災害應急響應體系;根據實際需要,將紅十字備災救災物資倉儲設施建設和救災物資儲備工作納入當地防災減災規劃;支持紅十字會加強應急救援能力建設,組建應急救援隊伍,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裝備,并加強培訓和演練。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應急救護培訓基地建設,支持紅十字會在容易發生意外傷害的交通運輸、礦山、建筑、電力、旅游等行業,以及教育、體育、公共安全等領域,開展應急救護培訓。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加強紅十字會應急救護培訓師資隊伍建設。師資所屬單位應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公共場所配置應急救護設施、設備,支持紅十字會普及應急救護設施、設備使用技能。
已配置應急救護設施、設備的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安排具備相關使用技能的工作人員對設施、設備進行日常巡檢和維護,并在顯著位置標明工作人員聯系方式以及設施、設備具體位置等信息。
鼓勵社會力量在公共場所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應急救護設施、設備。
第三十三條 在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社會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中,執行救援、救助、救護任務并標有紅十字標志的人員、物資和交通工具享有優先通行的權利,并按照相關規定免交通行費。
公安、交通運輸、民航、鐵路、稅務、海關、郵政等部門和單位對紅十字會接受境內外援助或者捐贈用于救助和公益事業的款物,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優先辦理有關手續、減免相關稅費。
第三十四條 紅十字會志愿者參加應急救援、應急救護等志愿服務活動表現突出的,紅十字會應當按照規定為其申報好人、道德模范等榮譽稱號或者見義勇為獎勵。
鼓勵和支持具備應急救援能力的組織和具有應急救護技能的個人參與緊急救援、應急救護服務。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紅十字會依法參與、推動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以及參與開展造血干細胞捐獻的相關工作,制定并推動落實無償獻血者、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者和造血干細胞捐獻者及其相關人員的獎勵、優待政策。
第三十六條 支持紅十字會建立捐獻者緬懷紀念設施、組織開展緬懷紀念活動。
憑紅十字會出具的捐獻證明可以免除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者的殯葬服務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和保險經辦單位應當為遺體捐獻者家屬辦理撫恤、補助、事故保險等事項提供便利,紅十字會出具的遺體捐獻證明在辦理上述事項中與火化證明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公安、民政、交通運輸、海關、鐵路、民航、郵政等部門和單位,應當為無償獻血、遺體和人體器官、角膜等組織捐獻和造血干細胞捐獻的轉運提供綠色快捷通道,確保高效暢通。
第三十八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學校開展紅十字青少年工作,支持學校紅十字會基層組織建設。
學校應當組織開展與紅十字運動基本知識、生命健康教育、應急救護知識等相關的實踐活動。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紅十字會依法興辦或者參與醫療、康復、養老、護理等與其宗旨相符的公益事業,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給予土地、稅收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紅十字會信息化建設納入當地信息化建設總體規劃,提升紅十字會的科學管理和信息公開水平,實現備災救災、人道救助等信息的互聯互通和共享。
第四十一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紅十字法律、法規和人道救助活動的宣傳報道,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公益廣告。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支持紅十字會開展公益宣傳活動。文化體育場館、影劇院、車站、機場、公園、商場等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為紅十字公益活動提供便利,減免相關費用。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將紅十字捐贈捐獻、志愿服務等信息納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健全信用激勵機制。
第四十三條 為紅十字事業發展做出突出貢獻,本人或者其家庭遇到生活困難時,紅十字會應當優先給予人道救助。
第四十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礙紅十字會工作人員依法履行職責,不得編造、發布、傳播涉及紅十字會的虛假信息,不得損害紅十字會名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紅十字會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審計、民政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背募捐方案、捐贈人意愿或者捐贈協議,擅自處分其接受的捐贈款物;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財產;
(三)未依法向捐贈人反饋情況或者開具捐贈票據;
(四)未依法對捐贈款物的收入和使用情況進行審計;
(五)接受捐贈未進行專賬管理;
(六)在捐贈資金中列支實際成本超出規定的使用范圍或者列支額度;
(七)無正當理由拒絕捐贈人查詢、復制或者不提供其捐贈款物管理、使用的有關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
(八)未依法公開信息;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除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將其失信信息向省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歸集,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懲戒。
第四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監督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