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0月19日電
中華人民共和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條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加強和規范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管制法》(以下簡稱出口管制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兩用物項,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軍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軍事潛力,特別是可以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包括相關的技術資料等數據。
本條例所稱出口管制,是指國家對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向境外轉移兩用物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向外國組織和個人提供兩用物項,包括兩用物項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合作、援助和以其他方式進行的轉移,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第三條 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總體國家安全觀,維護國際和平,統籌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安全,完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管理和服務,提升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治理能力。
兩用物項的出口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第四條 國家出口管制工作協調機制負責組織、指導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統籌協調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重大事項。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負責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國家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有關工作。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國家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信息共享。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委托,開展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有關工作。
第五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建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專家咨詢機制,為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詢意見。專家應當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客觀、公正、科學、嚴謹地提供咨詢意見,并對咨詢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工作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個人信息等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擬訂并發布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合規指南,鼓勵和引導出口經營者以及為出口經營者提供貨運、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建立健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依法規范經營。
第七條 國務院商務、外交主管部門會同國家其他有關部門加強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國際合作,參與有關國際規則的制定。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與其他國家和地區、國際組織等開展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合作與交流。國家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開展兩用物項出口管制相關合作與交流。
第八條 有關商會、協會等行業自律組織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為其成員提供與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有關的信息咨詢、宣傳培訓等服務,加強行業自律。
第二章 管制政策
第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應當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
第十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外交、海關等國家有關部門可以結合下列因素對兩用物項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進行評估,確定風險等級,采取相應的管制措施:
(一)對國家安全和利益的影響;
(二)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
(三)履行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條約、協定的需要;
(四)執行聯合國安全理事會作出的具有約束力的相關決議和措施等的需要;
(五)其他需要考慮的因素。
第十一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根據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規定程序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并及時公布。
制定、調整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可以以適當方式征求有關企業、商會、協會等方面意見,必要時開展產業調查和評估。
第十二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對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以外的貨物、技術和服務實施臨時管制,并予以公告。臨時管制的實施期限每次不超過2年。臨時管制實施期限屆滿前應當及時進行評估,根據評估結果作出以下決定:
(一)不再需要實施管制的,取消臨時管制;
(二)需要繼續實施管制但不宜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的,延長臨時管制,延長臨時管制不超過2次;
(三)需要長期實施管制的,列入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
第十三條 根據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的需要,經國務院批準,或者經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可以禁止特定兩用物項的出口,或者禁止特定兩用物項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出口。
第三章 管制措施
第一節 兩用物項出口許可
第十四條 國家對兩用物項的出口實行許可制度。
出口兩用物項出口管制清單所列兩用物項或者實施臨時管制的兩用物項,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許可。
相關貨物、技術和服務存在出口管制法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出口經營者應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許可。法律、行政法規、軍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出口經營者應當了解擬出口貨物、技術和服務的性能指標、主要用途等,確定其是否屬于兩用物項;無法確定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咨詢,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答復。出口經營者提出咨詢的,應當同時提供擬出口貨物、技術和服務的性能指標、主要用途以及無法確定是否屬于兩用物項的原因。
第十五條 出口兩用物項應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獲得單項許可、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
單項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內,向單一最終用戶進行一次特定兩用物項出口。單項許可的有效期不超過1年,有效期內完成出口的,出口許可證件自動失效。
通用許可允許出口經營者在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內,向單一或者多個最終用戶進行多次特定兩用物項出口。通用許可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
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在特定兩用物項每次出口前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按照規定如實填報相關信息獲得出口憑證后,憑出口憑證自行出口。
第十六條 出口經營者申請單項許可,應當通過書面方式或者數據電文方式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如實填寫兩用物項出口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與兩用物項出口有關的合同、協議的副本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三)兩用物項的技術說明或者檢測報告;
(四)兩用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
(五)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口經營者建立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且運行良好,具有相關兩用物項出口記錄和相對固定的出口渠道及最終用戶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通用許可。申請通用許可,除前款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內部合規制度運行情況說明;
(二)兩用物項出口許可證件申領及使用情況說明;
(三)兩用物項出口渠道及最終用戶有關情況說明。
第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兩用物項出口許可申請之日起,單獨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對出口許可申請進行審查,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準予許可的,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出口許可證件;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國家安全和利益有重大影響的兩用物項出口,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家有關部門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需要報國務院批準,或者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批準的,不受前款規定出口許可審查期限的限制。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對出口許可申請進行審查,依法需要組織鑒別,征詢專家意見,或者對出口經營者、最終用戶進行實地核查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出口許可審查期限內。
第十八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出口兩用物項并報告實際出口運輸、運抵、安裝、使用等情況。
出口許可證件有效期內,出口經營者需要改變兩用物項的種類、出口目的國家和地區、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等關鍵要素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兩用物項出口許可,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件,并暫時停止出口。
出口許可證件有效期內,出口經營者需要改變兩用物項出口涉及的其他非關鍵要素的,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變更兩用物項出口許可申請,如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暫時停止使用出口許可證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變更的決定,并書面告知出口經營者。準予變更的,頒發新的出口許可證件,并注銷原出口許可證件;不予變更的,出口經營者應當按照原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出口兩用物項。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發現準予兩用物項出口許可所依據的出口管制法第十三條規定的因素發生重大變化的,應當通知出口經營者暫時停止使用出口許可證件。經核查,有關變化可能對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產生重大風險的,應當依法撤回、撤銷或者要求出口經營者申請變更相關兩用物項出口許可;沒有前述風險的,應當及時通知出口經營者恢復使用相關出口許可證件。
第十九條 出口特定兩用物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允許出口經營者在每次出口前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后自行出口:
(一)進境檢修、試驗或者檢測后在合理期限內復運給原出口地的原最終用戶;
(二)出境檢修、試驗或者檢測后在合理期限內復運進境;
(三)參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辦的展覽會,在展覽會結束后立即原樣復運回原出口地;
(四)參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舉辦的展覽會,在展覽會結束后立即原樣復運進境;
(五)民用飛機零部件的出境維修、備品備件出口;
(六)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規定的特定兩用物項出口要素發生變化的,出口經營者應當重新登記填報信息獲得新的出口憑證,或者依據本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申請單項許可或者通用許可。
出口經營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出口不再符合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或者接到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通知的,應當立即停止出口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請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
(一)單位因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或者其與兩用物項出口相關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因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過刑事處罰;
(二)5年內因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且情節嚴重;
(三)屬于列入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管控名單內的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獨資企業、代表機構、分支機構;
(四)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已經獲得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的出口經營者出現前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撤銷其已經獲得的出口許可證件;需要繼續出口的,出口經營者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申請單項許可。
第二十一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或者代理報關企業出口兩用物項時,應當向海關交驗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不能提供出口許可證件的,海關不予放行。
第二十二條 出口貨物的發貨人未向海關提交或者未如實交驗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件,海關有證據表明出口貨物可能屬于兩用物項出口管制范圍的,應當向出口貨物發貨人提出質疑,出口貨物發貨人應當向海關提供出口貨物合同、性能指標、主要用途等證明材料。在質疑期間,海關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組織鑒別,并根據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作出的鑒別結論依法處置。在質疑、鑒別期間,海關對出口貨物不予放行。
出口貨物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知悉相關情況的,應當及時通知海關;海關收到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通知時,出口貨物已向海關申報出口但尚未放行的,應當不予放行并依法處置。
第二節 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二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建立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風險管理制度,對兩用物項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進行評估、核查,加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管理。
第二十四條 出口經營者申請兩用物項出口許可時應當提交最終用戶出具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出口經營者同時提交由最終用戶所在國家和地區政府機構出具或者認證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
兩用物項的最終用戶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求作出承諾,未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允許,不得擅自改變兩用物項的最終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轉讓。
第二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進口商發現兩用物項出口存在下列情形的,應當立即停止出口,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核查;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據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處理:
(一)兩用物項最終用戶、最終用途已經改變或者可能改變;
(二)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存在偽造、變造、失效等情形;
(三)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獲取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
第二十六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開展兩用物項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核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進口商、最終用戶未在規定期限內配合核查、提供有關證明材料,導致無法核實兩用物項最終用戶、最終用途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有關進口商、最終用戶列入關注名單。
出口經營者向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出口兩用物項,不得申請通用許可或者以登記填報信息方式獲得出口憑證;申請單項許可時,應當提交對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的風險評估報告,并作出遵守出口管制法律法規和相關要求的承諾。許可審查期限不受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配合核查,經核實不存在擅自改變最終用途、擅自向第三方轉讓等情形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其移出關注名單。
第二十七條 出口經營者應當妥善保存與兩用物項出口有關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證明文件以及合同、發票、賬冊、單據、業務函電等相關資料,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節 管控名單
第二十八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舉報,可以決定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列入管控名單:
(一)違反最終用戶或者最終用途管理要求;
(二)可能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
(三)將兩用物項用于恐怖主義目的。
進口商、最終用戶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一)將兩用物項用于設計、開發、生產或者使用大規模殺傷性武器及其運載工具;
(二)被國家有關部門依法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有關交易、合作等措施。
依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列入關注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存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情形的,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將其列入管控名單,同時移出關注名單。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和具體情況,對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采取下列一種或者幾種措施:
(一)禁止有關兩用物項交易;
(二)限制有關兩用物項交易;
(三)責令中止有關兩用物項出口;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出口經營者不得違反規定與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有關兩用物項交易。特殊情況下確需進行有關交易的,出口經營者應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可以與該進口商、最終用戶進行相應的交易并按要求報告。
第三十條 列入管控名單的進口商、最終用戶配合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調查,如實陳述有關事實,停止違法行為,主動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按要求作出并履行承諾,不再有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情形的,可以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申請移出管控名單。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作出將其移出管控名單的決定。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國家建立健全兩用物項出口管制執法協作制度,加強全過程監管,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兩用物項出口違法行為。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法對兩用物項出口活動開展監督執法。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單獨或者會同國家有關部門依法對兩用物項出口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涉嫌違法行為進行調查,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阻礙。
進行監督檢查、案件調查的執法人員不得少于2人,應當主動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可以采取出口管制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措施;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執法證件和相關法律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組織和個人有權拒絕。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海關提出的組織鑒別需要,組織開展相關兩用物項鑒別,可以委托有關專業機構或者相關領域專家提供鑒別意見。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依職權或者根據有關方面的建議、舉報,發現有關組織和個人存在兩用物項出口違法風險的,可以采取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出口經營者發現或者接到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通知,其出口活動存在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按要求采取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并配合調查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為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發現涉嫌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的申請,可以向其他國家和地區政府出具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并對相關事宜實施管理。
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申請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應當按照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要求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嚴格履行獲得說明文件時作出的承諾,并接受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法人、非法人組織接到外國政府提出的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應當立即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報告。未經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接受或者承諾接受外國政府的相關訪問、現場核查等。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出口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許可擅自出口兩用物項;
(二)超出出口許可證件載明的范圍、條件和有效期出口兩用物項;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兩用物項;
(四)以改造、拆分為部件或者組件等方式規避許可出口兩用物項;
(五)存在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情形,違規使用許可證件出口。
第四十條 出口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
提供代理、貨運、寄遞、報關、第三方電子商務交易平臺和金融等服務的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履行報告義務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可以處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教唆、幫助出口經營者、進口商、最終用戶規避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違法行為的,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國內進口經營者和最終用戶違反其向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作出承諾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50萬元的,并處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自處罰決定生效之日起5年內不受理其提出的最終用戶和最終用途說明文件辦理申請。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接受或者承諾接受外國政府提出的與出口管制相關的訪問、現場核查等要求的,給予警告,并處5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5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 提供咨詢、鑒別意見的專家、專業機構違反職業道德和本條例規定的,予以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咨詢、鑒別資格,并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兩用物項出口管制違法行為,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進行處罰;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由海關處罰的,由其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進行處罰。
第四十六條 違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危害國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處罰外,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和處罰。
違反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出口管制法第二條規定的其他與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擴散等國際義務相關的貨物、技術、服務等物項的出口管制,適用本條例。
兩用物項中監控化學品的出口管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監控化學品管理條例》未規定的事項,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執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所附《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清單》第一部分所列物項和技術的出口,納入軍品出口管理清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品出口管理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 兩用物項的過境、轉運、通運、再出口或者從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向境外出口,依照出口管制法和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海關總署制定。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用物項在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之間進出,或者由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外進入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和保稅監管場所,無需辦理出口許可證件,由海關實施監管。
第四十九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向特定目的國家和地區、特定組織和個人轉移、提供下列貨物、技術和服務,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可以要求相關經營者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一)含有、集成或者混有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兩用物項在境外制造的兩用物項;
(二)使用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技術等兩用物項在境外制造的兩用物項;
(三)原產于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特定兩用物項。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導彈及相關物項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兩用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條例》和《有關化學品及相關設備和技術出口管制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