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濕地保護條例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號)
《山西省濕地保護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于2023年4月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4月1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修復、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河流、湖泊、水庫、蓄滯洪區等的濕地保護、利用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還應當適用水資源管理、水污染防治、防洪等方面的法律、法規。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負責,加強濕地保護協調工作,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將濕地保護工作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劃分原則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群眾做好濕地保護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負責濕地資源的監督管理,負責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濕地利用的監督管理、濕地生態保護修復工作。
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文化旅游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承擔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建立濕地保護協作和信息通報機制。
第五條 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濕地保護、修復、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將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等濕地保護情況納入同級人民政府綜合績效評價內容。
濕地的保護、修復和管理情況,應當納入領導干部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普及濕地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全社會濕地保護意識。
第八條 鼓勵、支持濕地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和成果轉化應用,培養濕地保護專業技術人才,提高濕地保護科學技術水平。
鼓勵、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參與濕地保護、修復。
第九條 對在濕地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與監督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國家確定的本省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結合本省濕地資源狀況和自然變化情況,確定設區的市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濕地面積總量管控目標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依據本級國土空間規劃和上一級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向社會公布。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流域綜合規劃、防洪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二條 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并且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的,可以認定為省級重要濕地:
(一)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集中分布的;
(二)國家級、省級濕地類型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
(三)鳥類集中繁殖地、越冬地、遷徙停歇地的;
(四)魚類等水生動物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和洄游通道的;
(五)位于河流及其源頭區或者其他重要水源地,具有重要生態功能和生態價值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
第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水行政、住房城鄉建設、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部門,提出省級重要濕地建議名錄以及范圍。
第十四條 列入省級重要濕地建議名錄的濕地信息,由縣級人民政府確認;跨縣級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確認;屬于省直單位管理的,由其主管部門確認。
前款規定的濕地信息內容包括濕地名稱、行政區域、范圍邊界、總面積、濕地面積、濕地類型、保護方式、管理機構等。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對建議名錄的濕地信息進行評估,提出評估意見。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根據確認的濕地信息和專家評估意見,提出擬認定的省級重要濕地名錄以及范圍,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并依法向國務院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對省級重要濕地設立保護標志,注明濕地名稱、保護級別、保護范圍、舉報電話等內容。
禁止擅自改變、移動和破壞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
第十八條 一般濕地的名錄以及范圍由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發布,并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嚴格控制占用濕地。
禁止占用省級重要濕地,國家重大項目、防災減災項目、重要水利以及保護設施項目、濕地保護項目等除外。
建設項目選址、選線應當避讓濕地,無法避讓的應當盡量減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減輕對濕地生態功能的不利影響。
建設項目規劃選址、選線審批或者核準時,涉及省級重要濕地的,應當征求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的意見;涉及一般濕地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省級重要濕地動態監測體系,開展動態監測、評估和預警工作,及時掌握濕地分布、面積、水質、水量、生物多樣性、受威脅狀況等變化信息。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一般濕地的動態監測。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破壞濕地問題突出、保護工作不力、群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
第三章 濕地保護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根據濕地保護規劃和濕地保護需要,依法將濕地納入國家公園、自然保護區或者自然公園。
第二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可以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
(一)濕地生態系統在區域范圍內具有典型性,或者區域地位重要、濕地主體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濕地生物多樣性比較豐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貴、瀕危的野生生物物種;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和文化價值;
(三)濕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且濕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
(四)土地權屬清晰,相關權利人同意納入濕地公園管理;
(五)擬建濕地公園的規劃范圍與其他自然保護地無重疊;
(六)有明確履行管理職責的機構和健全的制度。
第二十四條 申報省級濕地公園,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對提交材料進行審查,組織實地考察,召開評審會,征求省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意見后,向社會公示。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五條 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應當提交申請文件、申報書和影像資料。
申報書應當包括申請設立省級濕地公園的名稱、面積、范圍邊界以及范圍邊界矢量圖,土地權屬,相關權利人意見以及明確履行管理職責的機構情況等內容。
第二十六條 省級濕地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從事房地產、度假村、高爾夫球場、風力發電、光伏發電等不符合濕地資源保護的建設項目和開發活動;
(二)破壞野生動物棲息地和遷徙通道、魚類洄游通道;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破壞濕地及其生態功能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省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省級濕地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提升應急保障能力。省級濕地公園內開展旅游活動的主體單位應當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障游客人身、財產安全。
省級濕地公園內的危險地段應當設置防護設施和警示標識。禁止任何單位、個人進入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區域開展旅游活動。
第二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濕地的管理和保護,采取城市水系治理和生態修復等措施,提升城市濕地生態質量,發揮城市濕地雨洪調蓄、凈化水質、休閑游憩、科普教育等功能。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辦法,明確補償范圍、補償對象、補償方式和補償標準等內容。
第四章 修復與利用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自然恢復為主、自然恢復和人工修復相結合的原則,運用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采取退養還濕、退牧還濕、鹽堿化土地復濕、建立人工濕地等方式進行濕地修復。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點狀分布的小面積自然濕地和具有生態價值的人工濕地進行保護和修復,對主要河流兩側灘涂低洼地蓄水造濕,提高濕地生態系統質量。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合理配置水資源,優先使用再生水,保障濕地基本生態用水需求,維護濕地生態功能。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采取清淤疏浚、水源涵養與水土保持等治理修復措施,加強對河流、湖泊范圍內濕地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分別對省級重要濕地、一般濕地利用活動,制定分類指導意見。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符合濕地保護要求的生態旅游、生態農業、生態教育、自然體驗等活動,適度控制種植養殖等濕地利用規模,防止對濕地生態功能造成不利影響。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項目擅自占用省級重要濕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草原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構筑物和其他設施,修復濕地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按照違法占用濕地的面積,處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違法行為人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移動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擅自破壞省級重要濕地保護標志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林業草原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濕地保護職責部門的工作人員在濕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