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一百二十三號)
《山西省綠色建筑發展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于2022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9月2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綠色建筑發展,規范綠色建筑活動,推進建筑領域節能減排,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城鎮民用綠色建筑的規劃、設計、建設、認定、運行、改造、支持及其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綠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壽命期內,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減少污染,為人們提供健康、適用、高效的使用空間,最大限度地實現人與自然和諧共生的高質量建筑。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綠色建筑發展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解決綠色建筑發展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活動的指導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統計、審批服務管理、能源、機關事務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綠色建筑發展相關工作。
第五條 鼓勵和支持綠色建筑技術的研究、開發、示范、推廣和宣傳培訓,促進綠色建筑技術創新和知識普及。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推動綠色建筑發展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設計
第七條 綠色建筑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等級管理,由低到高劃分為基本級、一星級、二星級、三星級四個等級。鼓勵綠色建筑按照超低能耗、近零能耗、零能耗、低碳、零碳等要求進行建設。
新建城鎮民用建筑應當按照綠色建筑標準進行建設。公共建筑應當按照一星級以上等級標準進行建設;超高層、超限高層建筑應當按照三星級等級標準進行建設;鼓勵其他民用建筑按照一星級以上等級標準進行建設。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綠色建筑技術標準體系,完善綠色建筑標識認定和運行管理制度。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編制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國土空間規劃,與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明確綠色建筑發展目標、總體布局、重點發展區域、既有建筑綠色化改造等內容。
第九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規劃主管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相關要求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在建設用地規劃條件中明確綠色建筑等級、裝配式建造要求等綠色建筑建設指標。
第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土地出讓或者劃撥時,應當將綠色建筑建設指標納入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者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建設指標納入項目評估和審查范圍。
第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審批服務管理部門應當將綠色建筑建設指標納入建設工程規劃審查范圍。
第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施工圖專項設計文件進行專家論證。
第三章 建設與認定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編制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申請報告,應當包含建筑能耗、可再生能源利用以及建筑碳排放分析報告等內容,明確綠色建筑建設指標和實施方案。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要求進行建設,并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公示綠色建筑建設指標相關信息。
建設單位不得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等單位降低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進行設計、施工、監理和檢測。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組織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對民用建筑是否符合綠色建筑建設指標要求進行專項驗收;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驗收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發現建設單位未按照要求驗收的,應當責令重新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進行建筑工程方案設計和施工圖設計,編制綠色建筑專項設計文件。
施工、監理單位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監理,編制綠色建筑專項施工、監理方案。
工程質量檢測機構應當按照綠色建筑相關標準進行檢測,不得出具虛假檢測報告。
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的注冊執業人員應當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和相關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監理。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綠色建筑等級、綠色技術措施以及相關設備設施運行保護要求、保修期限等信息,并在商品房買賣合同、質量保證書和使用說明書中載明。
第十九條 一星級以上等級的綠色建筑在竣工驗收后,建設單位可以申請認定綠色建筑標識。
第二十條 鼓勵新建民用建筑采用下列綠色建筑技術:
(一)智能建造、裝配式建造技術;
(二)建筑信息模型和其他信息化技術;
(三)可再生能源和清潔能源應用技術;
(四)建筑遮陽、高性能外墻保溫和高性能門窗技術;
(五)雨水和再生水利用技術;
(六)高強鋼筋和高性能混凝土、再生骨料混凝土技術;
(七)建筑垃圾資源化利用技術;
(八)其他綠色建筑技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新型建筑工業化全產業鏈協同發展,推廣裝配式建筑。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綠色建筑發展專項規劃,確定一定比例的民用建筑選用裝配式建造技術進行建設。
第二十二條 大型公共建筑、裝配式建筑等綠色建筑項目應當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
鼓勵其他綠色建筑項目在設計、施工、運行管理中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
應用建筑信息模型技術的服務費用應當作為不可競爭費用計入工程造價。
第二十三條 新建綠色建筑應當結合當地氣候和自然資源條件合理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空氣能等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利用設施應當與建筑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二十四條 綠色建筑應當采用節水設施、安裝節水器具,景觀用水、綠化用水、道路沖洗用水優先采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傳統水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綠色建材的生產、認證和推廣應用。
第四章 運行與改造
第二十六條 綠色建筑的運行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運行管理制度完備;
(二)屋頂、外墻、外門窗等建筑圍護結構完好;
(三)供暖、通風、空調、照明、水、電、燃氣等設備系統運行正常;
(四)節電、節水指標符合國家和本省的規定;
(五)室內的溫度、濕度、噪聲、空氣品質等環境指標達標;
(六)廢氣、污水、固體廢棄物以及其他有害物質排放和處置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第二十七條 綠色建筑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對綠色建筑的設施設備進行維護和保養,保障綠色建筑正常運行。
委托物業服務人或者專業服務單位進行維護和保養的,應當在服務合同中載明符合綠色建筑運行要求的服務內容。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建筑能耗監測、能耗統計、能源審計、能耗限額等節能監督管理制度,建立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數據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本行政區域內綠色建筑的用水、用電、用氣、用熱等能耗進行監測、統計、分析和評價。
第二十九條 新建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應當安裝建筑能耗動態監測計量裝置。新建居住建筑應當安裝能源分項計量裝置。
第三十條 綠色建筑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建筑能耗數據報所在地設區的市或者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
第三十一條 鼓勵建筑節能服務機構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為綠色建筑運行、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更新和城鎮老舊小區改造,有序推動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提升既有建筑的綜合性能。
第三十三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建筑的建設年代、結構形式、用能系統、能耗指標、使用年限等組織調查統計和分析,會同相關部門制定既有建筑綠色化改造計劃,明確改造的目標、范圍和要求,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國有資金投資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應當進行綠色化改造,由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負責實施。
居住建筑和科學、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筑納入既有建筑綠色化改造計劃的,改造費用由政府和建筑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五章 政策與支持
第三十五條 建設、購買、運行綠色建筑,實行下列扶持政策:
(一)執行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標準新增的外墻保溫層面積,不計入建筑容積率和不動產登記的建筑面積;
(二)裝配式建筑外墻預制部分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比例不計入容積率;
(三)新建民用建筑實施屋頂綠化的,按照有關規定折算為附屬綠地面積;
(四)使用住房公積金貸款購買一星級以上綠色建筑的,貸款額度可以上浮,具體辦法由省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制定;
(五)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零碳建筑等項目在各類建筑工程獎項的評審中優先。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其他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綠色建筑發展資金支持下列活動:
(一)綠色建筑相關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的研究和推廣應用;
(二)二星級以上綠色建筑、裝配式建筑、超低能耗建筑、近零能耗建筑、零能耗建筑、低碳建筑、零碳建筑,以及可再生能源建筑應用、既有民用建筑綠色化改造項目示范和推廣;
(三)其他應當支持的綠色建筑發展活動。
第三十七條 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信貸、保險、債券等多種方式為綠色建筑發展提供金融服務。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企業、高等學校和科研機構研究開發綠色建筑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其成果轉化等活動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要求設計、施工、監理、檢測單位降低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進行設計、施工、監理、檢測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綠色建筑建設指標要求的民用建筑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降低綠色建筑建設指標進行設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施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民用建筑項目合同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監理單位未按照綠色建筑建設指標和施工圖設計文件進行監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家工作人員在綠色建筑發展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國家機關辦公建筑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筑。
本條例所稱大型公共建筑,是指單體建筑面積二萬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第四十七條 城鎮民用建筑以外的其他民用建筑進行綠色建筑的新建或者改造,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