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平安建設條例
(2023年7月29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七號)
《山西省平安建設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于2023年7月29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7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平安山西建設,完善社會治理體系,維護社會長治久安,推動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平安建設,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平安建設,是指組織和動員全社會力量,加強和創新社會治理,提升社會風險管控能力,防范和化解社會矛盾,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維護政治安全、社會安定、人民安寧、網絡清朗。
第三條 平安建設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以人民為中心、共建共治共享的原則,落實總體國家安全觀,堅持系統治理、依法治理、綜合治理、源頭治理和專項治理相結合。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平安建設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和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建立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加強本行政區域的平安建設工作。
第六條 每年的十二月第二周為本省平安建設宣傳周。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平安建設公益宣傳,對平安建設工作進行輿論引導。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七條 各級平安建設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平安建設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平安建設相關法律、法規;
(二)組織開展平安建設宣傳教育;
(三)組織協調開展平安建設工作;
(四)貫徹落實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平安建設管理機構的工作部署;
(五)定期分析平安建設形勢,提出平安建設工作的意見;
(六)開展平安建設督導考核、表彰獎勵、責任追究工作;
(七)開展平安建設其他工作。
第八條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工作機制,履行平安建設職責,推動平安建設工作,向同級平安建設管理機構報告平安建設履職情況。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職責,向同級平安建設管理機構報告平安建設履職情況。
第九條 各級國家機關,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應當完善內部平安建設工作制度,明確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平安建設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政治安全,參與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防范非法宗教和各類邪教組織活動,協助做好相關人員教育轉化;
(二)開展法治宣傳教育,提高本單位人員法治意識;
(三)健全內部治安防范制度,落實人防、物防、技防措施;
(四)開展內部人民調解,排查調處矛盾糾紛;
(五)協助有關部門做好本單位吸毒人員、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對象、不良行為青少年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等重點人群的監督管理、教育幫扶工作;
(六)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加強安全教育,定期開展安全隱患排查整治和應急演練;
(七)參加所在地平安建設,接受所在地平安建設管理機構的指導;
(八)開展平安建設其他工作。
第十條 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中心應當組織開展網格化服務管理工作,了解社情民意,排查各類治安隱患、矛盾糾紛和安全隱患,推動平安建設基礎工作信息化、規范化、精細化,為平安建設工作提供支撐。
第三章 維護政治安全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前進方向,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響,維護意識形態安全。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國家安全人民防線建設,開展反間諜安全防范宣傳教育,動員、組織群眾依法防范、制止間諜行為和其他危害政治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防范和懲治各種滲透顛覆破壞活動、暴力恐怖活動、民族分裂活動、宗教極端活動、邪教活動以及其他危害政治安全活動的違法犯罪行為。
第四章 維護公共安全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社會面治安防控網、重點行業治安防控網、鄉鎮(街道)和村(社區)治安防控網、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內部安全防控網、信息網絡防控網建設,構建社會治安防控體系。
第十五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對影響社會治安和穩定的突出問題開展專項整治,在專項整治中發現影響社會穩定的隱患和問題的,應當向相關主管部門提出書面意見和建議,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反饋。
第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堅持專門工作與群眾路線相結合,堅持專項治理與系統治理相結合、與反腐敗相結合、與加強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懲防并舉,標本兼治,推進常態化掃黑除惡斗爭。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教育、民政、司法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應當堅持和完善服務管理制度,加強對吸毒人員、刑滿釋放人員、社區矯正對象、流浪乞討人員、不良行為青少年和嚴重精神障礙患者等重點人群的管理與服務。
第十八條 公安、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市場監管、海關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管制器具、特種設備、易燃易爆品、危險化學品、生物危險品、民用爆炸物品等生產、運輸、儲存、銷售、使用、處置、出入境的監督管理。
相關企業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做好內部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機關、學校、幼兒園、醫院、公園、商業中心、大型活動舉辦場所以及公共交通、水電油氣暖設施、通信設施等管理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配備安防人員和設施設備,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應急演練,提高防控能力。
第二十條 應急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常態化治理安全生產隱患,健全預防與應急準備、災害事故風險隱患調查及監測預警、應急處置與救援救災等工作機制,推動應急管理體系和安全能力建設。
第二十一條 市場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依法開展食品藥品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以及突發事件應對工作。
食品藥品相關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食品藥品安全主體責任。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輸、郵政管理部門應當分別會同有關部門依法加強對物流、寄遞企業履行安全檢查責任的監督管理,督促、指導物流、寄遞企業落實安全檢查制度。
物流、寄遞企業應當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執行收件驗視、實名收寄、過機安檢等規定。
第二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校園平安建設工作機制,防范校園欺凌,開展校園及周邊綜合整治。
學校應當建立并落實內部安全管理制度,加強師生心理健康教育,按照規定聘任法治副校長,開展法治教育。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做好預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學校、家庭等各負其責、相互配合,及時消除滋生未成年人違法犯罪行為的各種消極因素,提高未成年人自我防范的意識和能力,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創造良好的社會環境。
第二十五條 鐵路沿線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鐵路護路聯防工作,加強鐵路護路聯防隊伍建設,開展鐵路沿線安全隱患排查和治安整治,防范和制止危害鐵路安全的行為。
第五章 維護網絡安全
第二十六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完善網絡綜合治理體系,加強網絡空間治理,依法懲治危害網絡安全、擾亂網絡秩序和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等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電信企業、金融機構、互聯網企業的監督管理,開展防范電信網絡詐騙宣傳教育,依法懲治電信網絡詐騙及其關聯違法犯罪行為。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企業應當依法履行風險防控責任,建立健全反電信網絡詐騙內部控制機制和安全責任制度。
第二十八條 網信、公安、工業和信息化、通信管理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網絡安全監督管理責任,落實安全等級保護制度,制定應急預案,保障網絡數據安全和用戶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使用網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利用網絡從事編造、傳播虛假信息擾亂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的活動,不得在網絡上發布侮辱、誹謗、侵犯他人隱私等信息。
有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懲治利用網絡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正常網絡秩序。
第六章 社會矛盾化解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穩定風險防范工作協調機制,定期分析社會穩定形勢,加強風險隱患治理和處置。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重大決策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機制,對事關經濟社會發展、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會公眾切身利益、容易引發社會穩定問題的重大決策、重大項目和重大活動,決策前應當開展社會穩定風險分析與評估,提出風險防范化解預案。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社會矛盾糾紛多元預防調處化解機制,促進社會矛盾糾紛化解。
第三十三條 各級婦女聯合會應當會同有關國家機關建立健全婚姻家庭糾紛預防化解機制,依托家庭、村(社區)、單位、社會力量,預防化解婚姻家庭糾紛。
第七章 基層社會治理
第三十四條 本省建立黨委領導、政府負責、民主協商、社會協同、公眾參與、法治保障、科技支撐的城鄉基層社會治理體系,提高平安建設的基層組織、基礎工作、基本能力建設水平。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網格化服務管理機制,規范網格工作事項,加強網格員隊伍建設,發揮網格化服務管理在平安建設工作中的基礎性作用。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群防群治隊伍建設,加強對群防群治隊伍的業務指導和培訓。
群防群治隊伍應當協助有關專門機關開展治安防范和治理,防范和制止危害社會治安的違法犯罪行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三十七條 平安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基層平安創建工作機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因地制宜開展地區平安創建、行業平安創建和單位平安創建活動。
第三十八條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社會心理服務體系,完善社會心理服務人才培養機制,加強心理健康知識宣傳、指導、咨詢服務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律師、公證、司法鑒定、調解、仲裁、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務資源,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提升公共法律服務能力和水平。
各級法學會應當完善首席法律咨詢專家制度,為平安建設重點工作提出專業咨詢意見。
第四十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健全村(社區)平安建設工作制度,將平安建設的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組織和引導村(居)民參與平安建設。
第四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自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自身和家庭的安全防范,參與平安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支持見義勇為行為,對見義勇為人員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和保護。
第八章 考核與獎懲
第四十二條 省平安建設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平安建設考核評價機制,制定考核評價標準和量化指標體系,推動落實平安建設領導責任制和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十三條 各級平安建設管理機構對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成績顯著的組織和個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平安建設主體,未依法履行平安建設職責,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平安建設管理機構可以予以約談、通報、掛牌督辦,并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落實平安建設工作措施,基層基礎工作薄弱,致使社會治安秩序混亂的;
(二)連續發生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三)發生特別重大刑事案件、群體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的;
(四)發生嚴重危害政治安全事件的;
(五)平安建設工作考核評價不合格、不達標的;
(六)對社會治安重點地區和群眾反映強烈的突出公共安全、治安問題等,整治成效不明顯或者出現反彈的;
(七)不認真履行平安建設工作職責,引發重大網絡輿情的;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受到掛牌督辦的平安建設主體,在整改期限內取消其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的資格,其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在整改期限內不得評優評先、晉職晉級。
第四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平安建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15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9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的《山西省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