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十八號)
《山西省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于2023年11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1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激發民營經濟活力和創造力,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應當堅持完善服務、市場調節、依法規范、公平競爭、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發展促進政策措施,研究解決重大問題,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指標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主管部門,負責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的規劃、指導、協調和服務工作,對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政策、措施的落實進行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開發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當會同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主管部門,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統計監測和分析制度,開展統計監測分析,定期發布監測分析結果。
第七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加強改革和建設,按照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聯系和服務民營企業,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依法維護民營企業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
有關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反映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理訴求,依法化解糾紛、調解爭議,引導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支持和服務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八條 民營企業應當強化和創新管理,推進現代企業制度建設,完善企業治理結構,規范股東行為,建立健全企業決策機制,形成有效內部監督和風險防控機制,促進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相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解讀。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宣傳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中的先進典型,營造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的輿論氛圍。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激勵機制,支持民營企業更好履行社會責任,對優秀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優秀民營企業家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公平競爭
第十一條 市場準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負面清單制度。未列入負面清單的行業、領域、業務等,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開展市場準入壁壘問題排查和整改工作,健全市場準入壁壘投訴和處理回應機制。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實施下列行為,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差別化標準或者條件:
(一)制定、實施規劃和產業政策;
(二)供應土地;
(三)實施公共數據開放;
(四)分配產能、能耗指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三條 除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政府采購的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以及依法必須進行招標項目的招標人,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違法設置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條件;
(二)限定供應商、投標人的所有制形式、組織形式或者股權結構;
(三)明示或者暗示評標專家對不同所有制投標人采取不同評價標準;
(四)對不同所有制的供應商、投標人設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評價指標;
(五)設置或者變相設置與業務能力無關的供應商或者投標人規模、成立年限和明顯超過項目要求的業績等門檻;
(六)其他違法限制或者排斥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行為。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大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執法力度,預防和制止市場經濟活動中的壟斷行為、不正當競爭行為,以及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保障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將政務服務事項轉為中介服務事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不得在政務服務前要求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自行檢測、檢驗、認證、鑒定、公證或者提供證明等。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以及國有企業與民營企業在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等領域開展合作的,應當明確項目基本情況、民營企業回報機制、風險分擔機制等事項,不得對民營企業設置不平等的條件。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依法通過出資入股、收購股權、認購可轉債、股權置換等形式,參與國有企業改制重組、合資經營和混合所有制改革。
第三章 政務服務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優化營商環境政策措施,暢通政企溝通渠道,收集、研究、處理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出的意見、建議和訴求,依法幫助解決生產經營中遇到的困難和問題。
第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托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匯集并發布涉及民營經濟發展促進的法律法規、財稅金融、創業創新、權益保護等政策和政府服務信息,為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范化、標準化要求辦理政務服務事項,能夠通過省一體化在線政務服務平臺提取、生成或者共享的材料,不得要求重復提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制定涉及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政策措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進行合法性、適當性、協調性審查;
(二)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三)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協會商會的意見;
(四)設置合理過渡期,確需立即執行的除外;
(五)出臺配套規定的,需要明確配套規定的制定時限,最長不得超過六個月;
(六)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要求。
政策措施設置過渡期的,政策實施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要求,指導其制定落實方案,幫助其在過渡期屆滿前符合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企政策跟蹤落實制度,采取催辦督辦、組織協調、情況反饋等措施督促政策落實。
涉企政策制定機關應當定期評估政策執行情況以及實施效果,及時調整或者清理不符合民營經濟發展促進要求的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協調本級行政執法機關的行政檢查活動,避免重復檢查和多頭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涉及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行政執法聯合檢查制度,制定聯合執法檢查事項清單,明確牽頭單位、協同單位、檢查事項和檢查內容等,采取“雙隨機、一公開”方式,對同一監管對象在同一時間進行聯合執法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對聯合執法檢查事項單獨開展執法檢查的,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對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眾生命健康等特殊行業、重點領域,依法依規實行全覆蓋的重點監管,并嚴格規范重點監管的程序;對通過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發現的問題,應當有針對性地進行檢查并依法依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公開監管標準和規則,制定并公布初次違法免罰清單,推行告知、提醒、勸導等執法方式,對初次違法且危害后果輕微并及時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稅前加計扣除、所得稅減免、小規模納稅人減免增值稅等稅收優惠政策的宣傳,落實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依法享受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收費實行目錄清單制度,并向社會公布;目錄清單以外的收費,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業破產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民營企業破產啟動、職工安置、資產處置、信用修復、涉稅事項處理、破產企業重組等問題。
第四章 融資促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并逐年增加。
民營經濟發展專項資金可以通過資助、補助、獎勵、購買服務等方式,支持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設立民營經濟發展紓困基金,統籌安排引導資金,吸引社會資本參與,為民營企業提供紓困、應急等方面的融資服務。使用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金融機構、民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參加的會商協調機制,研究、協調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融資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開展企業信用評級評價、企業發行債券等工作,不得對民營企業設置或者變相設置差別化標準或者條件。
第三十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資本金動態補充、再擔保風險補償、擔保業務降費獎補等機制,綜合運用財政貼息、保費補貼、風險補償等政策,加大對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支持。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依法在資本市場上市、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公司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第三十二條 鼓勵銀行業金融機構健全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金融服務體系,開發信貸產品,增加信貸投入,完善授信制度,加大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投放力度,擴大無還本續貸業務規模,簡化貸款審批條件和程序,降低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融資門檻和融資成本。
第三十三條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適應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分散風險、補償損失的保險產品,開展融資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提高信用保險和貸款保證保險覆蓋率。
第五章 創業創新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民營經濟創業創新政策,完善土地、資金、項目、人才、技術等扶持措施,重點支持初創期、高成長性的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發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創業孵化基地、創業園區或者盤活現有存量用地、閑置廠房、專業化市場等,為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生產經營場地和服務。對符合條件的創業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創業園區、創客空間、公共服務平臺等,落實財政扶持政策。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將民營企業引進的高層次、高學歷、高技能以及緊缺人才納入政府人才引進體系,享受人才引進政策,為其提供住房、人才落戶、子女入學、配偶就業、醫療保健等方面支持??h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企業職稱評審工作制度,明確職稱評審標準,暢通職稱評審渠道。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支持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與民營企業建立創新合作機制,培養符合民營企業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應用等方面的人才。
鼓勵民營企業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等合作建立研發機構、技術中心、科研實驗基地等科技創新平臺,提高民營企業技術研發和成果轉化能力。
第三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實施品牌發展戰略,引導民營企業在重點領域和行業打造區域品牌、特色品牌,支持民營企業通過聯合、兼并等方式進行品牌整合,提升核心競爭力。
第三十九條 鼓勵民營企業開展數字化共性技術研發,參與數據中心、工業互聯網等新型基礎設施建設和應用創新,加快推動數字化轉型和技術改造,促進數字經濟和實體經濟融合發展。
第四十條 民營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一)獲批建設國家級或者省級創新平臺的;
(二)自主創新研發,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等聯合研發,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促進重大科技成果轉化的;
(三)參與國家重大科技項目攻關或者重點領域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研發的;
(四)主導或者參與制定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
(五)實施新技術、新產業、新業態、新模式成效顯著的。
第六章 權益保護
第四十一條 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正常生產經營秩序。
第四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相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不履行承諾或者合同約定。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確實需要改變政策承諾或者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合同的約定,遲延支付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不得要求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民營企業拖欠賬款投訴平臺,受理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遲延或者拒絕支付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賬款的投訴,并將受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負責解決遲延或者拒絕支付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賬款等問題。有關部門應當將辦理情況書面告知投訴人,并反饋省人民政府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主管部門。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企業遲延或者拒絕支付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賬款,情節嚴重的,受理投訴部門可以依法依規將其失信信息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將相關涉企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四十五條 司法機關應當堅持各類市場主體法律地位平等、權利保護平等和發展機會平等的原則,嚴格依法公開公正高效做好審判、檢察和執行工作,保護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合法權益。
第四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熱、供氣、排水與污水處理、通信、郵政等公用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向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穩定和價格合理的服務;因檢測、維修、改造等原因需要中斷或者停止服務的,應當在中斷或者停止服務五日前告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依規追究責任:
(一)制定或者實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對待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
(二)制定涉及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生產經營活動政策措施,不按照規定聽取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協會商會意見的;
(三)違法收取目錄清單以外行政事業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收費的;
(四)不履行向市場主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的;
(五)違約遲延支付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貨物、工程、服務等賬款的。
第四十九條 干擾、阻礙民營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正常生產經營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