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1月26日電
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
(2008年8月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9號公布 根據2018年9月18日《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 2024年1月2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3號第二次修訂)
第一條 為了明確經營者集中的申報標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經營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經營者合并;
(二)經營者通過取得股權或者資產的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
(三)經營者通過合同等方式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
第三條 經營者集中達到下列標準之一的,經營者應當事先向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一)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全球范圍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12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億元人民幣;
(二)參與集中的所有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合計超過40億元人民幣,并且其中至少兩個經營者上一會計年度在中國境內的營業額均超過8億元人民幣。
營業額的計算,應當考慮銀行、保險、證券、期貨等特殊行業、領域的實際情況,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條 經營者集中未達到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申報標準,但有證據證明該經營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要求經營者申報。
第五條 經營者未依照本規定第三條和第四條規定進行申報的,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進行調查。
第六條 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根據經濟發展情況,對本規定確定的申報標準的實施情況進行評估。
第七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