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302號
《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業經2022年1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58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金湘軍
2023年1月16日
第一條 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稱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省的工傷保險工作,建立統一規范的工傷保險省級統籌制度體系。設區的市、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衛生健康、退役軍人事務、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醫療保障、審計、稅務等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登記、費率核定和待遇支付等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等部門制定工傷保險的政策、標準,應當征求工會組織、用人單位代表的意見。
工會組織應當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六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根據工傷事故傷害、職業病高發的行業、企業、工種和崗位等情況,確定工傷預防的重點領域和擬開展的工傷預防項目,在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 工傷保險基金實行省級統收統支,由下列資金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建筑、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按照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
第九條 職工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人單位同時就業的,各用人單位應當分別為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勞務派遣單位跨地區派遣勞動者的,應當在用工單位所在地為被派遣勞動者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十條 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原則確定費率。
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財政、稅務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差別費率以及行業內費率檔次,結合本省實際,制定行業基準費率具體標準和費率浮動辦法,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一條 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登記的業務范圍和行業基準費率確定用人單位初次繳費費率。業務范圍跨行業的,初次繳費費率根據用人單位主業所適用的行業費率標準確定。
經辦機構按照費率浮動辦法,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情況、工傷發生率、職業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對用人單位繳費費率進行浮動。
第十二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參加工傷保險繳費之日起30日內或者參加工傷保險繳費情況變更之日起15日內,在本單位公示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姓名、參加工傷保險時間以及繳費情況等信息。公示時間不少于5個工作日。
第十三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費用的支出:
(一)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和康復費用;
(二)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到設區的市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六)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一至四級傷殘職工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七)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應當享受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遺屬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九)勞動能力鑒定費;
(十)工傷預防的宣傳、培訓等費用;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用于工傷保險的其他費用。
第十四條 工傷保險基金應當留有一定比例的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
儲備金占基金總額的具體比例和儲備金的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職工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登記地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按照前款規定應當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的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所在地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其職工工傷認定由用人單位生產經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辦理。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應當自職工發生事故傷害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特殊情況,經有工傷認定管轄權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時間不得超過90日。
用人單位未在前款規定時間內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工會組織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應當填寫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樣式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職工的社會保障卡或者居民身份證等其他身份證明復印件;
(二)勞動、聘用合同文本復印件或者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人事關系的其他證明材料;
(三)醫療機構出具的受傷后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十八條 省和設區的市應當依法建立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
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辦事機構負責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日常工作和勞動能力鑒定組織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下列事項進行鑒定和確認:
(一)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初次鑒定和復查鑒定;
(三)停工留薪期和延長停工留薪期的確認;
(四)安裝配置輔助器具的確認;
(五)舊傷復發的確認;
(六)因工死亡職工供養親屬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的鑒定。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
第二十條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對初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結論不服提出的再次鑒定。
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提出勞動能力鑒定申請,應當填寫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統一樣式的《勞動能力鑒定申請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傷認定決定書復印件;
(二)工傷職工的居民身份證或者社會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原件和復印件;
(三)有效的診斷證明、按照醫療機構病歷管理有關規定復印或者復制的檢查、檢驗報告等完整病歷材料。
第二十二條 初次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所需費用,用人單位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承擔。
申請再次鑒定或者復查鑒定的,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用由申請人承擔。鑒定結論與原鑒定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用依照前款規定執行。
勞動能力鑒定和確認的收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時,用人單位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救治。
工傷職工應當到省、設區的市經辦機構公布的醫療機構、康復機構、輔助器具配置機構進行治療、康復和輔助器具配置。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第二十四條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派人陪護。
用人單位不派人陪護的,需經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同意,并按照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一人的標準,按月支付陪護費。
第二十五條 工傷職工經復查鑒定,傷殘等級發生變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再重新計發,其他工傷保險待遇按照新的傷殘等級支付。
符合領取傷殘津貼的,按照就高原則,以復查鑒定結論作出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或者發生工傷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傷殘津貼。
第二十六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和一次性傷殘補助金,自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次月起計發。
第二十七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和六級傷殘的,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并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八條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的調整要與全省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根據職工工資增長、居民消費價格指數變化、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能力、相關社會保障待遇調整等因素,適時調整。
傷殘津貼、生活護理費、供養親屬撫恤金調整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至十級傷殘的,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規定,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系的,由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職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聘用關系之日前12個月的本人平均月繳費工資為基數,按下列標準計發:
(一)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3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3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五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以5年為基數每少1年遞減1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期間多次發生工傷的,按照職工在同一用人單位發生工傷的最高傷殘等級,計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條 職工在用人單位工作不滿12個月發生工傷的,經辦機構應當以職工實際工作月數的平均繳費工資為基數,核定其工傷保險待遇。
建筑、鐵路、公路等工程建設項目,按照項目參加工傷保險的,經辦機構在核定工傷職工待遇時,本人工資確定的,以本人工資為基數計算;本人工資不確定的,以工傷發生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
第三十一條 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依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 用人單位未足額申報職工繳費基數,造成工傷職工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降低的,差額部分由用人單位支付。
第三十四條 提供出行、外賣、即時配送和同城貨運等勞動并獲取報酬或者收入的新就業形態就業人員職業傷害保障,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2017年4月2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50號公布的《山西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