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華社北京6月29日電
稀土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有效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稀土資源,促進稀土產業高質量發展,維護生態安全,保障國家資源安全和產業安全,根據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稀土的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產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稀土管理工作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堅持保護資源與開發利用并重,遵循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科技創新、綠色發展的原則。
第四條 稀土資源屬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壞稀土資源。
國家依法加強對稀土資源的保護,對稀土資源實行保護性開采。
第五條 國家對稀土產業發展實行統一規劃。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依法編制和組織實施稀土產業發展規劃。
第六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稀土產業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新材料、新裝備的研發和應用,持續提升稀土資源開發利用水平,推動稀土產業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發展。
第七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全國稀土行業管理工作,研究制定并組織實施稀土行業管理政策措施。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稀土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本地區稀土管理有關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稀土管理相關工作。
第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并向社會公布。
除依照本條第一款確定的企業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
第九條 稀土開采企業應當依照礦產資源管理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
投資稀土開采、冶煉分離等項目,應當遵守投資項目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條 國家根據稀土資源儲量和種類差異、產業發展、生態保護、市場需求等因素,對稀土開采和稀土冶煉分離實行總量調控,并優化動態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等部門制定。
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總量調控管理規定。
第十一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利用先進適用技術、工藝,對稀土二次資源進行綜合利用。
稀土綜合利用企業不得以稀土礦產品為原料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的企業,應當遵守有關礦產資源、節能環保、清潔生產、安全生產和消防的法律法規,采取合理的環境風險防范、生態保護、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措施,有效防止環境污染和生產安全事故。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銷售、出口非法開采或者非法冶煉分離的稀土產品。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商務、海關、稅務等部門建立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加強對稀土產品全過程追溯管理,推進有關部門數據共享。
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品出口的企業應當建立稀土產品流向記錄制度,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錄入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稀土產品及相關技術、工藝、裝備的進出口,應當遵守有關對外貿易、進出口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屬于出口管制物項的,還應當遵守出口管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按照實物儲備和礦產地儲備相結合的方式,完善稀土儲備體系。
稀土實物儲備實行政府儲備與企業儲備相結合,不斷優化儲備品種結構數量。具體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財政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糧食和物資儲備部門制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保障稀土資源安全需要,結合資源儲量、分布情況、重要程度等因素,劃定稀土資源儲備地,依法加強監管和保護。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稀土行業組織應當建立健全行業規范,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引導企業守法、誠信經營,促進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以下統稱監督檢查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按照職責分工對稀土的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產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詢問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要求其對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情況作出說明;
(三)進入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扣押違法活動相關的稀土產品及工具、設備,查封違法活動的場所;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礙。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門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監督檢查部門的工作人員,對監督檢查中獲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稀土開采企業未取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開采稀土資源,或者超出采礦權登記的開采區域開采稀土資源;
(二)稀土開采企業之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稀土開采。
第二十一條 稀土開采企業和稀土冶煉分離企業違反總量調控管理規定進行稀土開采、冶煉分離的,由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產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生產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稀土冶煉分離企業之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冶煉分離;
(二)稀土綜合利用企業以稀土礦產品為原料從事生產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加工、銷售非法開采或者非法冶煉分離的稀土產品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加工、銷售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違法活動的工具、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稀土產品及相關技術、工藝、裝備,違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由商務主管部門、海關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品出口的企業不如實記錄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錄入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企業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礙監督檢查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由監督檢查部門責令改正,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對企業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并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的企業,違反有關節能環保、清潔生產、安全生產和消防法律法規的,由相關部門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罰。
從事稀土開采、冶煉分離、金屬冶煉、綜合利用和稀土產品進出口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相關部門依法記入信用記錄,納入國家有關信用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門工作人員在稀土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稀土,指鑭、鈰、鐠、釹、钷、釤、銪、釓、鋱、鏑、鈥、鉺、銩、鐿、镥、鈧、釔等元素的總稱。
冶煉分離,指將稀土礦產品加工生成各類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以及其他化合物的生產過程。
金屬冶煉,指以單一或者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及其他化合物為原料制得稀土金屬或者合金的生產過程。
稀土二次資源,指經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重新具有使用價值的固體廢物,包括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廢料、廢舊永磁體以及其他含稀土廢棄物。
稀土產品,包括稀土礦產品、各類稀土化合物、各類稀土金屬及合金等。
第三十一條 對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屬的管理,國務院相關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