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報訊 近日,廣東省廣州市黃埔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拆遷引起的居住權糾紛案,法院判決駁回了謝某要求朱某向其支付臨遷費,向其提供回遷房居住的訴訟請求。
朱某與謝某于1997年離婚。二人離婚時法院生效的調解書確認謝某可以居住、使用位于黃埔區某房屋廳及前院的三分之二至再婚時止,其余部分由朱某使用。謝某稱,其離婚后曾在上述房屋住過一段時間,由于朱某的原因,2001年左右謝某搬出并到其母親家居住?,F居住在其父親的家中,且一直未再婚。上述房屋后因城市更新被拆遷,朱某已經領取了三年的臨遷費,但是回遷房尚未竣工,其還未抽選房屋。
法院經審理認為,1997年生效的調解書的內容符合民法典關于設立居住權的形式要件及立法精神。然而謝某于2001年搬離案涉房屋后居住在其母親家中,現居住在其父親家中,其未能證明案涉房屋是其基本生活保障住房,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且案涉房屋因納入城市更新范圍已被拆除,朱某尚未取得回遷房,謝某并非案涉房屋拆遷補償的主體。故謝某主張朱某支付相應臨遷費以及提供回遷房使用的訴請,缺乏理據,法院不予支持。(李雪)
法官說法
法院生效文書確定了謝某對朱某的房屋享有居住權,但是隨著時間的推移,居住權的基礎已經發生變化。首先,謝某離婚后先后與其母親、父親居住,20余年未在案涉房屋居住,形式上案涉房屋不屬于滿足其基本生活需要的住房。其次,案涉房屋被納入城市更新項目已被拆除,居住權的客體已滅失。最后,謝某與朱某離婚20余年,雙方不再負有扶養義務,且二人離婚時法院已為謝某設置居住權,其也行使了該權利。綜上,謝某的居住權已滅失。
居住權是民法典物權編新增的用益物權的種類。居住權是指權利人為了滿足生活居住的需要,按照合同約定或遺囑,在他人享有所有權的住宅之上設立的占有、使用該住宅的權利。居住權作為用益物權具有特殊性,即居住權人對于權利客體即住宅只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不享有收益的權利,不能以此進行出租等營利活動。
居住權彰顯了社會對特定群體居住的人文關懷和對民生的保障,有利于滿足人們多層次、多元化的住房需求,讓房屋的價值及功能最大化。同時為了確保該制度順利運行,需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嚴禁濫用權利投機取巧。